财商字[1995]448号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9-11
摘要: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商业、粮食、物资、外贸企业及其所属全资企业、投资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除外)及其他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拥有国有资产的供销合作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5]448号         1995-0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范国有商品流通企业的财务行为,保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必须加强各项资产的管理与核算,有效地控制资产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必须由经办人填报能够列明具体事项、损失的原因及金额的资产损失审批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如属于超出权限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发生的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时,超过以下权限的,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1.实行就地纳税的企业,按独立纳税企业确认,大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二十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中小型企业每笔金额超过五万元或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

  2.实行统一纳税的企业集团或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处理金额超过上年末企业净资产0.5%的。

  对不超过上述权限的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以及债务人破产、死亡造成的坏帐损失,由企业自行按规定处理。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清产核资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自行处理或报请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坏帐损失,必须取得确凿的证据,包括:

  (1)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2)由于债务人资不抵债造成的坏帐损失,应提供应收帐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3)企业追究造成坏帐损失的经营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的意见或决定。

  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造成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批准核销后,企业应作帐销案存处理,继续追款;如属于债务人财务状况临时性恶化,暂时不具备偿债能力的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原则上不能核销,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确认条件的坏帐损失,可以在直接转销法和坏帐备抵法中任选一种办法进行核销处理。其中,实行坏帐备抵法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办法和比例提取坏帐准备金,核销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的已作为坏帐损失核销的应收帐款,直接作为增加坏帐准备金处理;实行直接转销法的企业,核销的坏帐损失,冲减当期管理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存货损失,包括盘盈和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损耗,以及失窃被盗、霉变锈蚀、拆零残损、自然淘汰、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库存贬值和削价损失。

  对发生在存货损失,企业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盘存记录、技术单位的品质鉴定或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进行处理。对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结案后处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可以自行处理存货损失。处理时,应当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部分,对库存商品,企业可以按财务制度规定计提削价准备金,并随销售随处理商品的削价损失,不得另外估计库存贬值损失冲减当期利润。

  (三)企业发生的对外投资股本损失,是指向外单位联营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投资款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所得少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报经批准后,企业计入投资损失处理。企业报批对外投资股本损失的权限,比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企业报批或在权限内自行处理对外投资股本损失,对属于徇私、渎职等责任原因造成的损失必须结案,并取得以下凭证:

  1.联营各方签定的联营合同、协议;

  2.如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投资时,联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董事会的决议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证文件;

  3.如联营企业破产、倒闭时,其破产清算文件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登记的手续复印件;

  4.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四)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废、失窃被盗、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等。企业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权限,比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企业报批或自行处理固定资产盘盈、盈亏净损失,应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表;处理固定资产其它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还要事先追究有关责任人应责任的责任。对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赔偿,应抵减固定资产损失。

  (五)中央企业设在各地的直属企业、分支机构和投资控股企业,对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按规定需报批处理的,实行就地纳税的企业,可以报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批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批准时应抄报主管财政机关,同时抄送其总公司;实行由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纳税的企业,或实行总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注处理意见,再报总公司批准。

  二、企业在年终决算前,必须对各类固定资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手续;对于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企业因市政建设等原因拆迁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专户管理,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拆迁补偿的款项作为其它应付款专户核算,待新购建固定资产完工并交付使用时,再将拆迁的不动产损失净额和拆迁补偿款扣除补偿职工个人费用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金。

  三、为了保证流动资本营运的需要,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应当落实内部专人管理责任制,实行全过程负责,并遵守国家有关投资的政策、法令。在投资之前必须进行有财务部门参与的可行性研究,并经企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其中重大投资方案应交付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企业帐面固定资产净值(包括在建工程)占上年末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者超过20%的,新购建固定资产时,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企业对外长期投资,不得超过上年末企业净资产的50%,控股公司的权益性资本的投资和购买债券除外。

  四、企业递延资产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推销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预提费用不得跨年度使用,待摊费用摊销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往来帐款必须每年清理。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加强对企业递延资产、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的核算项目及其管理情况以及往来帐款清理情况的检查监督,防止企业任意调整本期损益。

  五、企业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控制使用,据实列支。根据代理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企业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代购代销业务,可以按不超过实际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的2%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

  对发行业务招待费超支的亏损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主管财政机关和国家其他经济监督检查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借机用于本单位职工吃喝玩乐的,要从严处理。

  六、企业职工工资的管理和核算,在严格执行《劳动法》的前提下,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应严格按核定的方案计提工资总额,当企业发生超额亏损时,不得提取新增工资;未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执行计税工资制度。

  七、企业应当从严制定差旅费开支标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会人员要认真审核差旅费报销项目,对出差人员个人购物、娱乐、保健、美容等消费支出以及绕道旅游支付的费用,均不得变相报销。

  八、企业经国家批准实行股份制改造,原企业有关流动资产损失、资金挂帐、各项资产评估增减值以及离退休人员经费等问题的处理,必须按照财政部财工字[1995]29号通知印发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九、企业应当建立补贴营运资本机制,税后净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以及经批准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金和保留的未分配利润,应主要参加企业正常业务周转;少量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时,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十、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公益金,公益金属于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不得用于职工个人消费性支出。企业发生亏损时,或者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亏损时,不得提取公益金,企业本期投资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出公益金帐面数额。

  十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

  对国有商品流通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在财政部没有新的统一规定之前,应当按年及时予以终审确认并正式批复,对于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隐瞒、截留、挪用各项营业收入和应上交国家的各项税金,乱挤、乱摊、乱列成本、费用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企业财务管理混乱或资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于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应当尽可能发挥具有专业技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经济监督。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商业、粮食、物资、外贸企业及其所属全资企业、投资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除外)及其他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拥有国有资产的供销合作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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