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税务行政诉讼“同案同判”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6-09-10
摘要:随着税务行政诉讼案例的逐步公开,社会公众的关注度持续增长,对于税务行政处理同案同处、税务行政诉讼同案同判的呼声也愈发高涨。同案同判体现了民众对司法正义的期盼,但基于个案的特殊性等原因,大多数拿来比较的案例,在客观上并非同案,也即失去了讨论
  随着税务行政诉讼案例的逐步公开,社会公众的关注度持续增长,对于税务行政处理“同案同处”、税务行政诉讼“同案同判”的呼声也愈发高涨。“同案同判”体现了民众对司法正义的期盼,但基于个案的特殊性等原因,大多数拿来比较的案例,在客观上并非“同案”,也即失去了讨论是否“同判”的意义。
 
  司法案例1:在一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政府收回项目”是否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从合同的订立方,合同名称、合同约定条款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收回涉案项目的行为看,系政府主导的政府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免缴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缴土地增值税。
 
  司法案例2:在一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有关“滩涂回填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争议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纳税人未能提供税务机关针对涉案土地的免税审批文件,纳税人主张涉案土地免税,无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土地使用税并无不当。
 
  有观点认为,这两个案例属于“同案不同判”,即同样是针对免税,案例1中法院通过经济业务实质分析认定纳税人免税,而案例2中法院却以未履行程序义务为由不予支持纳税人的免税主张。两份判决书一个认为享受税收优惠只需要实质条件符合即可,一个认为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满足程序要求。
 
  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翻查相关判决书,发现这两个案例存在较大区别:
 
  1.案情背景不同。
 
  案例1的背景是: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存在不动产销售行为,而法院通过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推翻了税务机关对于涉案业务的性质判断,判决税务机关征收相关税款、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2的背景是: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纳税人以其享受免税为由起诉。但在庭审中纳税人未能提供税务机关的免税审批文件,也没有提供无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手续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法院判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正确。
 
  2.争议焦点不同。
 
  案例1的争议焦点是:税务机关征收相关税款并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前提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经济业务认定为“销售不动产”,法院亦针对此表达司法观点,即不属于“销售不动产”,属于“政府回收”,应根据“政府回收”作相应税务处理。
 
  案例2的争议焦点是:纳税人提出的免税理由是否成立?其中包涵了两个内容,即纳税人享受免税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和是否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法院针对此表达司法观点,即需经税务机关审批且未经审批。
 
  3.关于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的观点不同。
 
  案例1的法院观点为:可以免缴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可免缴土地增值税。注意,裁判文书的措辞为“可以”、“可”,并非“应当”。即是说,法院并未明确表明纳税人未经审批即可享受免税,只是在确认纳税人的行为属于“政府回收”后给予的一种税务处理思路。
 
  案例2的法院观点为:对纳税人的免税主张不予支持,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并无不当。这个表述指向是明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案件案情、争议焦点还是司法观点进行比较,这两个案例既非“同案”,也非“不同判”。
 
  目前也存在法院针对同一案件表达不同司法观点的案例。比如在一起有关稽查局职权范围的裁判案例中,A公司因与地税稽查局发生行政处罚争议,遂以“稽查局超越职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基层法院审理驳回请求后,上诉至H市中院,H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作出了稽查局败诉的二审判决。随后,地税稽查局提出再审申请,H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后认为“稽查局可以对各类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又撤销了二审判决。
 
  必须先作说明的是,该案再审判决已经生效,二审的司法观点也随着其判决书被撤销而被纠正。但H市中院针对同一诉讼争议前后迥然不同的二审、再审意见,还是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
 
  笔者认为,不同的司法观点让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法律问题,也促使我们更加理性客观地看待税务行政诉讼的“同案同判”:
 
  首先,每个案件的当事人、时间、地点、过程、结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都是不同的。在庭审中,当事各方的诉讼策略、证据认定也存在差异。因此,案件情节大致相同并不能等于“同案”,更不足以成为要求“同判”的理由。
 
  其次,法律规范的缺陷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就以上述稽查局职权案为例,正是基于不同审判人员对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等税收法律法规存在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思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法律规范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这一矛盾也必然通过裁判案例反映出来。通过裁判案例,也暴露出税收法律中亟待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再次,“同案同判”不应成为一种机械式的要求。具有大致相同情节的案例是否一定要作出相同的判决?这个问题值得商榷。案件不是产品,司法判决也不是机械化生产。过分强调所谓“同案同判”可能容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误判,丧失个案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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