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鲁1502刑初65号 郭某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鲁1502刑初65号

  发文日期:2022-04-13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章,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福州滕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1年6月11日被聊城市刑事拘留,2021年7月15日被聊城市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洁,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章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章于2019年1月接受蔡尚晓(另案处理)邀请,到福州勋励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5月份,郭某章根据蔡尚晓安排办理福州滕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又办理福州碧森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郭某章于2020年4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根据蔡尚晓安排具体办理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的邮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的转账、回款及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工作,通过蔡尚晓、洪荣耀(另案处理)从聊城市国盛家纺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虚开价税合计额共计3,679,425.00元,虚开税额共计423,296.65元,用于抵扣税款;从山东耀赢纺织有限公司向福州碧森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价税合计额共计2,866,719.20元,虚开税额共计329,799.59元,用于抵扣税款;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6546120,虚开增值税税额共计753,096.24元。经税务机关查证,虚开税额753,096.24元已全部抵扣,给国家造成753,096.24元的税款损失。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同案犯范洪亮、洪荣耀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章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章属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认罚,自愿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章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章于2019年1月接受蔡尚晓(另案处理)邀请,到福州勋励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5月份,郭某章根据蔡尚晓安排办理福州滕秀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又办理福州碧森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郭某章于2020年4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根据蔡尚晓安排具体办理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的邮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的转账、回款及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工作,通过蔡尚晓、洪荣耀(另案处理)从聊城市国盛家纺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从山东耀赢纺织有限公司向福州碧森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6546120元,虚开增值税税额共计753,096.24元,已全部抵扣,给国家造成753,096.24元的税款损失。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缴违法所得15000元。扣押了被告人郭某章电脑一部、手机三部、银行卡若干、POS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审计报告、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同案犯范洪亮、洪荣耀、林晶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受他人指使成立公司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帮助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现未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缴纳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辩护人与之相适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缴纳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立明

人民陪审员 杨丽

人民陪审员 袁义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浩然

书记员 魏翌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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