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工商企[2011]16号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1-14
摘要:考虑到会计、评估、审计等鉴证服务业企业所需的资金规模较小,但对专业人员要求较高,该类企业使用省名的,出资额保持200万元未变,专业人员调整为30人,上年业务收入调整为400万元。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

浙工商企[2011]16号             2011-11-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转型升级,规范企业名称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是指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称取冠或在名称中间使用“浙江”字样,以及非法人分支机构名称缀以“浙江”字样。

  第三条 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核准。

  第二章 使用条件

  第四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企业名称取冠“浙江”字样:

  (一)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制造业、商贸业和非鉴证服务业等企业法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注册资本(金)可放宽到500万元。

  申报出资额1000万元以上,近三年年纳税额达到200万元的制造业、商贸业和非鉴证服务业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申报出资额可放宽到500万元,近三年年纳税额可放宽到100万元。

  (二)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控股、实业、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业企业法人。

  申报出资额5000万元以上,近三年年纳税额达到1000万元的投资业合伙企业。

  (三)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四)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出版及文艺场馆、体育俱乐部及场馆、旅行社、种养业企业法人。

  (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30人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的鉴证服务业企业法人。

  申报出资额200万元以上,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30人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的鉴证服务业合伙企业。

  取冠“浙江”字样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应当一次性实缴到位。

  第五条 原名称取冠“浙江”字样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经省局核准,允许继续保留使用。

  第六条 “浙江”与市、县(区)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法人名称,具体条件可由各设区的市工商局规定,但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万元。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注册资本(金)可放宽到200万元。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经省局核准后,可以将“浙江”作为行政区划放在企业名称的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名称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级企业法人的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或冠外省省名;

  (二)上级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局核准。省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不得通过初审: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企业名称与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准或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冠“浙江”字样或者将“浙江”作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全体投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初审意见;

  (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取冠“浙江”字样或者将“浙江”作为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金)未达到使用“浙江”字样最低限额的,可以先增加注册资本(金),并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经省局核准名称后,再到企业登记机关一并办理名称和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

  制造业、商贸业和非鉴证服务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投资业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近三年的纳税证明。鉴证服务业企业还应当提交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提交集团章程、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与母公司资产纽带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上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所在登记机关初审意见;

  (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上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经省局核准后,企业需调整投资人、注册资本、投资额等事项的,应当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核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局备案。名称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在名称变更或注销、吊销之日内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丧失使用条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在名称中取消“浙江”字样。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局核准,擅自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省局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

  第十八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名称使用“浙江”字样出具的初审意见,应当规范、明确,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公布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浙工商企〔200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9月3日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树立企业品牌意识,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特别是支持高端制造、商贸服务、高新技术、投资控股、鉴证服务等重点行业发展,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增长产生了长远的影响。据初步统计,截止2011年10月底,全省工商部门已依据《办法》上报、核准了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70352件。

  当前,我省经济社会进入了转型升级的历史阶段,企业发展面临着新的外部环境,内部条件也发展了深刻变化,《办法》所规定的使用“浙江”字样的条件已经无法完全体现我省企业的整体实力和水平。为了进一步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提高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的含金量,继续发挥《办法》在促进我省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我局将《办法》的修订列入了今年的重点工作。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完成了《办法(修订稿)》,并多次征求了各地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一)我省企业规模较2002年有较大提升,现行标准无法完全体现我省企业经济实力。行政区划是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之一,其作用不仅在于标注和公开一个企业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活动地,还与企业的规模有着密切的联系。各省级工商局出台的企业名称使用省名管理办法,都要求企业具有比较高的注册资本或纳税额。而在登记实践中,一般来说,使用较高行政区划的企业规模比使用较低行政区划的企业规模更大。因此,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条件应当与我省企业的实际规模相适应。条件太宽松可能会稀释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含金量,降低企业做大做强的激励效应;而条件过于严苛则会影响企业积极性,抑制经济发展的活力。

  从我省企业的规模来看,近年来户均注册资本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以内资公司制企业为例,2002年我省新设公司户均注册资本270万元,2010年新设公司户均注册资本356万元,增幅达31.9%。从符合使用省名的企业户数来看,增速非常明显。以生产性内资公司为例,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可以申请使用省名,2002年符合条件的企业为9371户,2010年达35873户,增长了282.8%。

  以上数据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虽然目前依旧执行2002年出台的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但是由于我省企业规模连年持续快速增长,同时考虑到通涨因素,实际上使用省名的条件较以前已经宽松了许多。

  (二)外省冠省名标准不一,与经济实力相似省份比较,我省现行标准较低。就一般类企业使用省名的标准来看,广东要求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江苏要求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湖南要求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三地使用省名的标准差异较大,特别是湖南的条件比较宽松。究其原因,主要是各地经济整体实力和企业普遍规模存在一定差距;其次,广东和江苏的规定分别出台于2009年和2004年,前后相距五年,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相比来说,广东的情况与我省比较接近。截止今年上半年,广东省内资企业户均注册资本1020万元,我省内资企业户均注册资本1135万元;广东省外资企业户均注册资本272.8万美元,我省外资企业户均注册资本387.2万美元。因此,《办法》较多地参考了广东的标准。

  (三)近年来,在企业名称核准实践中,有不少登记机关和企业反映,目前的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标准偏低。前期,我局多次向各地征求意见,大部分地市建议提高。

  二、《办法》修订的程序

  修订《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是2011年省局重点工作。为了做好办法的修订,我局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今年四月,印发了开展办法修订调研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调研提纲,组织开展讨论研究,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二是召开了全省工商系统企业注册线工作座谈会,组织业务骨干对办法修订的必要性、修订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专题研究。三是深入绍兴等地实地调研,征求意见。我局对各地收集和上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梳理和论证,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办法》修订初稿,并于今年7月再次征求各地意见。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几易其稿,完成了《办法》的修订。

  三、《办法》修订的原则

  (一)依法原则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部门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对使用省名的企业名称,省工商局有权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对使用省名企业名称的具体标准,国家总局没有做出具体要求,实践中各省工商局均通过规范性文件方式自行规定。对《办法》进行修订,是在法律允许的职权范围内对现有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二)合理原则

  对使用省名企业名称的具体标准,一方面通过数据统计,纵向比较我省2002年-2010年期间企业发展状况和趋势,掌握当前企业实际规模;另一方面,通过数据交换,横向比较广东、江苏、湖南等地企业规模和现有标准。通过比较分析,适当提高使用省名企业名称的条件,将调整的范围把握在企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与我省经济总量和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应。

  (三)统筹兼顾原则

  考虑到在调研中各地意见尚不完全统一,特别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如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部分经济总量较小的地区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办法》在对全省各地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对省政府确定的经济欠发达地区作出特别规定,适当降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四、《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第四条第一款

  1.制造业、商贸业、非鉴证服务业企业使用省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调整为1000万元。

  2.投资、控股、实业、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省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调整为5000万元。

  3.根据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亿元的要求,明确使用省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1亿元。

  4.高新技术、出版和文艺场馆、体育俱乐部、旅行社、种养业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调整为300万元。

  5.考虑到会计、评估、审计等鉴证服务业企业所需的资金规模较小,但对专业人员要求较高,该类企业使用省名的,出资额保持200万元未变,专业人员调整为30人,上年业务收入调整为400万元。

  (二)第四条第二款

  根据目前的实践操作,进一步明确使用省名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

  (三)第六条

  省、市、县名连用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调整为300万元。

  (四)第三章

  按照《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企业登记格式规范等规定,对有关程序、材料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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