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方被判虚开犯罪十三年,受票方上市公司被税局认定善意受票不处罚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1-04-01
摘要:本文案例中,上游开票方已被司法判决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多人被判处重刑,但是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表明受票方恶意取得,因而认定受票方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违规行为,仅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给予企业行政处罚。

  编者按

  货物购销交易中,交易一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另一方是否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实中大量存在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买方对销售方虚开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对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曾在1995年、1997年与2000年分别发布了四个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对存有不同主观状态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给予不同的处理。本文案例中,上游开票方已被司法判决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多人被判处重刑,但是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表明受票方恶意取得,因而认定受票方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违规行为,仅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给予企业行政处罚。

  受票方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税局不予行政处罚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乡化纤”)因运输原煤分别接受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丰捷”)和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旭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43010.00元、税款1324859.93元,和2765212.06元、税款251408.09元。新乡市税务部门于当时认证准予作进项税额抵扣,公司按照发票注明金额向两家承运公司支付了运费。

  2019年6月,经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协查通知证实: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方合作的代理人以两家运输公司的名义虚开,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协助提供了与两家承运公司签订的原煤运输合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资料,所抵扣的进项税已在2019年5月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020年12月8日,新乡化纤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新税三稽处[2020]74号),针对以上事项税务部门要求申请人补缴相关增值税及其相关税费和对应的滞纳金。同时,该局在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说明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追加认定申请人取得的北京英特环科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英特”)开具的发票存在“票货不一”的情形(其中交易金额4754675.4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00028.35元),要求申请人补缴相关增值税及相关税费和对应的滞纳金,同时准予申请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乡化纤表示,根据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资料,在上述事项中郑州丰捷、河南旭晟及北京英特开具的发票均为其所在省、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新乡当地税务部门也于当时同意对发票作进项税额抵扣。

  公司在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不知晓发票为虚开,公司所取得的相关发票具有真实业务背景,货物已实际交付,销售方使用的发票明细与交易情况相符。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对收到的发票进行了合理审核和认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豫01刑终665号)未认定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案中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

  新乡化纤在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后,立即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及滞纳金,并对公司现有供应商准入体系、财务、税务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并加强了对财务、税务工作的内部管理,以规避相关风险事件。

  2021年1月12日,新乡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了《关于“新税三稽处[2020]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说明》确认“我局对上述事项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事项,新乡化纤接受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税务违法违规行为,检查期间尚未发现其他类似情况”。

开票方构成虚开犯罪,多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豫01刑终6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曾用名杨玉超,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锦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卓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尚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悦来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刚,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周口二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周口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顺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超,曾用名马健,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郑州锦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卓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尚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悦来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志强,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郑州锦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卓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尚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悦来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健羽,男,1990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冯娜娜,曾用名冯娥娜,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会计人员,住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宋光辉,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周口凯锐丰农牧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安纪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交通管理局职工,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超、杨超、马志强、赵健羽、冯娜娜、杨小刚、安纪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豫0105刑初1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超、杨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7年以来,被告人马超、杨超、马志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超负责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郑州锦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卓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悦来货运有限公司、郑州尚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6家皮包公司,由被告人马志强提供开票场所并介绍客户,由被告人马超负责日常管理,以上述六家公司名义接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健羽曾协助马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冯娜娜受马超雇佣,负责郑州尚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卓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锦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做账;被告人杨小刚作为周口二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向马超等人指定的公司虚开周口二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宋光辉介绍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马超等人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安纪玲介绍马超等人的六家公司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巨合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瑞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河南国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郑州六家公司成立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马超、马志强、杨超参与郑州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在此期间郑州六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5份,不含税金额95981001.18元,税额15329256.01元,价税合计金额111310257.19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94份,不含税金额178146349.39元,税额18516421.5元,价税合计金额196662770.89元。郑州六家公司接受、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274127350.57元,税额共33845677.51元,价税合计金额共307973028.08元。

  被告人冯娜娜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31日参与郑州尚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卓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锦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在此期间以上五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6份,不含税金额81419563.45元,税额13048927.4元,价税合计金额94468490.85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8份,不含税金额147077504.88元,税额15270066.04元,价税合计金额162347570.92元。以上五家公司接受、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228497068.33元,税额共28318993.44元,价税合计金额共256816061.77元。

  被告人赵健羽于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31日参与郑州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在此期间郑州六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2份,不含税金额16820034.23元,税额1682003.38元,价税合计金额18502037.61元。

  被告人宋光辉介绍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马超、杨超郑州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17日宋光辉收款金额2479500元,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税率为16%,计算得出增值税销项税额342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杨小刚以周口二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向被告人马超指定的公司开具汽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超、杨小刚个人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人马超收到购车款共计人民币7513500元,其中:马超尾号2827账户收到人民币6897500元、马超尾号1845账户收到人民币616000元。杨小刚接受返点费用人民币626879元,其中:收到马超尾号2827账户人民币160199元,收到马超尾号1845账户人民币466680元。杨小刚收到马超尾号1845账户退还购车款人民币320000元。根据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马超、杨小刚个人银行流水明细统计,马超收到购车款共计人民币7513500元,周口二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车辆的增值税税率为16%,计算得出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36344.83元。

  被告人安纪玲介绍郑州六家公司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巨合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瑞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33093356.54元,税额3483810.49元,价税合计金额36577167.03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安纪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杨小刚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宋光辉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冯娜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公安机关扣押马超的车牌号为豫P×××××黑色宝马车一辆、冻结涉案账户共计人民币655795.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许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稽查局关于郑州市悦来货运有限公司等五户虚开团伙案件的调查报告,河南国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受案、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扣押、冻结清单,被告人赵健羽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安纪玲、冯娜娜、宋光辉、杨小刚退出非法所得凭证,被告人马超、杨超、马志强、冯娜娜、杨小刚、安纪玲、宋光辉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马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赵健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娜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小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宋光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安纪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超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认罪认罚没有体现从轻,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小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小刚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设立,不是经营者,虚开增值税销项税额小,远低于同案赵健羽、安纪玲和冯娜娜,且属于介绍虚开,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原判认定杨小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金额错误,不应将转账给马超的银行流水作为税款计算依据,其中没有用于抵扣的税票款应从总数额中扣除;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不均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杨超的上诉理由,经查,杨超与原审被告人马超、马志强经预谋后,由杨超负责注册六家皮包公司并进行日常管理,以公司名义接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主犯,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杨超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小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杨小刚、马超的供述与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内容相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杨小刚打给马超的购车款系二融公司开给马超所指定的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鉴定机构根据该数额计算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杨小刚及其辩护人辩称税务部门查扣的没有抵扣税款的发票应予扣除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杨小刚在客户购车后从马超处虚开增值税发票,从中赚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小刚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杨小刚及原审被告人马超、马志强、赵健羽、冯娜娜、宋光辉、安纪玲违反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超、杨小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青峰

审判员 竹庆平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燕丹梅

  华税点评

  虽然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在努力完善增值税管理,由“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跨越,但是就税收征管实践而言,发票在增值税的征管中仍然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正因如此,诸多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也都是围绕着发票展开,其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为典型。在一起虚开案件中,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开票方和受票方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开票方构成虚开的情形下,实务中对受票方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情形:

  一是,开票方构成虚开,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此种情形一般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仅在货物名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受票方抵扣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二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主要规定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适用滞纳金和罚款的相关规定,如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准予抵扣进项税款。

  三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发票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但是一般不会对受票方进行罚款。

  四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恐面临刑事风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第四条,此种情形下受票方构成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对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会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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