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办[2007]2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5-08
摘要:为全面落实市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合肥建设的意见》(合政[2007]1号),确保各项民生工程顺利实施,结合中央和省补助政策,现制定合肥市十二项民生工程资金筹集方案。

合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合肥建设的意见》(合政[2007]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3县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83元,合肥市城区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800元的特困群众,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财力相对较弱、农民人均收入相对较低的地区,可从不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的标准起步;财力相对较强、农民人均收入相对较高的地区,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对3县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每人每年平均不低于280元补助,对市区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每人每年平均不低于300元补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2年内购买商品房、超标翻(新)建房屋的;高标准装修现住房的;家庭有2处以上住房,且有一处以上出租他人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子女高价择园入托、择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就业机会、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隐瞒家庭收入、弄虚作假、隐匿财产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或者不愿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不接受、不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的;

(七)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拥有本市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本市以外区域达3年以上,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九)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大病重残的,无生活来

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三章 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度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当地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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