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2刑终22号 高某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15
摘要:本院认为: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聂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龙、周某杜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聂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高某龙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三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京02刑终22号

  发文日期:2022-03-2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京02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龙,男,197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曙夏,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若琦,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聂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杜,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21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高某龙、周某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京010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龙,审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某作为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公司员工高某龙、周某杜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聂某参与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591986.36元,被告人高某龙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201057.79元,被告人周某杜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31675.22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高某龙、周某杜被查获归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聂某被查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通过被告人高某龙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益××公司和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2161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1516.10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通过被告人周某杜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627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1675.22元。

  (三)2018年9月,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02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779.32元。

  (四)2015年3月至6月间,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创××公司和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849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7474.03元。

  (五)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通过被告人高某龙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36118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33676.55元;为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1656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95865.1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高某、王某2、刘某、陈某1、陈某2、孟某、李某1、赵某1、霍某、韩某、尹某、黄某、周某、林某、赵某2、王某3、胡某、徐某、李某2、陶某、李某3、付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审计报告附表,虚假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记账凭证,浦发银行账目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胡某、高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国税第一稽查局检查八科出具的高某与王某1、王某2的交易流水、情况说明、销售发票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绿××公司的转款回单,颐××公司、汇××公司发票情况表、认证情况表、税务出具的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社保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龙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周某杜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聂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龙、周某杜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聂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龙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被告三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龙、周某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杜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高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周某杜。

  高某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高某龙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决策权,未收取过好处费,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不应判处罚金;原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剥夺或限制了高某龙的认罪认罚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龙、原审被告人聂某、周某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某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高某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王某1、胡某等多名证人证言、高某龙的供述、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高某龙作为阳××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犯罪行为,仍然与购票人员沟通对接,积极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高某龙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在案没有证据表明其就量刑与公诉机关达成一致,原判亦并未剥夺其认罪认罚的权利,故上述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个人不应判处罚金及原判对高某龙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聂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龙、周某杜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聂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高某龙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三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高某龙当庭认罪,周某杜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公司相关抵扣税款均已补缴,可依法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聂某、高某龙、周某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处罚金不当及考虑高某龙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情节,可再予从宽处罚,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周某杜。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高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高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周某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炎冰

审判员 漆爱君

审判员 易大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静怡

书记员 邢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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