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524刑初78号 刘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31
摘要:被告人刘某华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抵扣税款424.350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24刑初78号

  发文日期:2021-04-2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0524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助理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系筠连县JZ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华因需要进项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黄建元(已提起公诉)购买。2016年至2017年期间,黄建元通过杨宇(另案处理)从张晓钟(另案处理)处以支付票面金额9.8%的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以票面金额10.6%的点子费出售给刘某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晓钟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重庆义仲商贸有限公司向刘某华实际控制的筠连县JZ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2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作废3份,不含税价销售金额共计2496.181054万元,税额共计424.35075万元,价税合计共计2920.531804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华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424.356213万元。本案系叙永县公安局对张晓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在四川省叙永县经营煤炭的王飞使用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华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单、客户到账通知凭证、筠连县JZ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义仲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混合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尹某的证言,同案人黄建元、张晓钟、杨宇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抵扣税款424.350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论罪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刘某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已全额退缴被税务机关抵扣款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华已退缴被税务机关抵扣款人民币424.35075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远平

人民陪审员  赵开华

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雪莲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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