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事务所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建议

来源:安徽财税网 作者:安徽财税网 人气: 时间:2008-09-18
摘要:  一、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均没有明确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 、 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
  一、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均没有明确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律师法》则只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在税务工作中,把律师事务所界定为经济组织或视同于经济组织主要理由是:律师的工作性质是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本身具有劳务属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法律服务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部分,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服务企业一样参与市场竞争,与其他服务企业无本质差异。实践中,税收等部门在实践中强调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把律师事务所基本等同于经济组织来进行管理。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按照服务企业的标准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个人经营所得)征收合伙律师的个人所得税。

  二、律师事务所的存在形式和人员构成

  现行的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都是以合伙制的形式存在,一般是由3名以上执业满3年的律师自愿组成的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业人员除合伙人外,还包括其他执业律师和行政人员,合伙人与从业人员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种类和财务核算

  1997年3月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将律师收费办法分两种,一种是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刑事辩护以及申诉工作按比例收费;另一种是担任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代理以及咨询代书工作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律师中介业务费收入和财政拨款。其中,律师中介业务费收入主要有三项:一是案件委托代理费、二是案件辩护费、三是法律答辩文书代写费。在财务制度方面,由于合伙所私营经济的性质,管理比较松懈,再加上客观上从业人员流动性大、收入多为现金交易、办案费用支出成本无法核算等因素;主观上从业人员对税法规定较为熟悉,规避意识强,因此监控难度较大。

  四、律师事务所税收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须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但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状况下,律师大多是通过自己的知名度或各种社会关系来联系、招揽业务,这就决定了律师的个人收入不是账面上反映的固定工资,而是对所招揽业务收取律师费的分成。即律师费在事务所和律师之间进行分配,其分配方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取得收入时按一定比例分配,即取得业务收入时按预先确定的固定比例在事务所和律师之间分配。据业内人士透露,分配比例一般为15:85.具体地说就是,律师取得10000元的律师费收入,须上交1500元给事务所,作为各项税务费用及分摊的办公费用,而剩余的8500元则为律师的个人收入,但帐务上则通过律师将办案费用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费用的单据报销的形式取得,最后体现为帐上反映的是10000元的营业收入及8500元的营业费用(个人所得则不会反映)。
  第二种方式是季末或年终按余额分配,即事务所采取季末或年终定期结算的方式,以律师当期取得的业务收入扣除办案费、应分摊的经营费用(包括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维修费、行政人员工资等公共费用)、律师个人工资及各项税费后,把剩余部分支付给律师。通常这部分金额较小,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绝大部分收入通过各种形形色色的“费用”来冲掉了,不管这些费用是否与办案有关,也不管这些费用合不合理,都称之为“办案费”,用来报销。虽然帐上反映了个人收入,但只是九牛一毛。
  经检查,律师事务所虚列费用的手法多种多样,报销的单据更是滥竽充数,有以前年度取得的发票,有家庭开支的费用,有其它单位人员的电话费单据等。因为业务招待费有限额,将餐饮发票混入福利费、差旅费中,有的用“办公用品”等名目的商品发票来取代。律师事务所正是通过这种途径虚列费用,大量隐瞒个人收入,达到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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