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8刑终95号 叶某炜、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1
摘要:上诉人叶某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某渠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师某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李某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8刑终95号

  发文日期:2021-04-2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08刑终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炜,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渠,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师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国棉五厂家属院144-9三号楼中户(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1月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风,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峰,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长葛市宇龙花园9号楼1单元601室(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2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渠、叶某炜、师某、李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20)豫0823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指使宋某、侯某、李某1、李某2(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0133378.09元,税额1291151.91元,价税合计11424530.00元;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483798.79元,税额428252.74元,价税合计5912052.13元。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2151935.24元,税额315158.46元,价税合计2467094元。

  1、被告人王某指使侯某、李某1、李某2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手机购销交易,让郑州速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郑州福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陕西美添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丘市帝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控制的焦作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手机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共计金额6831491.39元,税额1093038.61元,价税合计7924530.00元。

  2、在未接受技术服务的情况下,王某让西安汇慈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控制的河南瑜熙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886792.4元,税额113207.6元,价税合计2000000.00元;让西安汇慈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控制的焦作市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15094.3元,税额84905.7元,价税合计1500000.00元。

  3、被告人王某虚构手机、服务费等交易,利用其控制的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讯友网络数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11186.22元,税额49789.78元,价税合计360976.00元;向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1份,金额902732.57,税额97267.43元,价税合计1000000.00元;向河南鑫之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2312535.1元,税额138752.15元,价税合计2451287.25元;向河南鑫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707319.05元,税额102439.23元,价税合计1809758.88元。焦作市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250025.85元,税额40004.15元,价税合计290030.00元。

  4、被告人王某介绍郑州速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郑州福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手机购销交易,向河南泊信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共计金额2151935.24元,税额315158.46元,价税合计24670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陈某渠、叶某炜、师某、李某峰的供述;证人王思宇、刘某、李某3、宋某、侯某、徐某、焦某、张某、邱某、李某2、李某1、尹某、马某、王某1、王某2、孙某1、郭某、栗伟、孙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郑州速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郑州福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陕西美添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丘市帝天商贸有限公司、焦作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汇慈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瑜熙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讯友网络数据有限公司、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之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鑫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泊信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已抵扣证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向表、税务登记复印件、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商品购销合同书等书证证实。

  二、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渠指使被告人师某,利用其控制的郑州速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郑州福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叶某炜介绍,向焦作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金额3376287.96元,税额540206.04元,价税合计3916494.00元;向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223132.75元,税额355701.25元,价税合计2578834.00元;向河南泊信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568298.37元,税额239285.63元,价税合计1807584.00元;向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83637.17元,税额75872.83元,价税合计65910元;向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463150.47元,税额190209.53元,价税合计1653360元。以上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9214506.72元,税额1401275.28元,价税合计10615782元。被告人师某于2018年年底发现被告人陈某渠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渠、师某、叶某炜、王某、李某峰的供述;证人刘某、徐某、邱某、李某2、李某1、尹某、马某、王某1、王某2、孙某1、郭某、栗伟、孙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福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焦作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泊信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速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已抵扣证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向表、税务登记复印件、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商品购销合同书等书证证实。

  三、被告人李某峰利用其控制的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3862.07元,税额11817.93元,价税合计85680元;接受焦作市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250025.85元,税额40004.15元,价税合计290030元;接受郑州福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83637.17元,税额75872.83元,价税合计659510元;接受襄城县杰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01293.1元,税额48206.9元,价税合计349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峰、王某、陈某渠、师某、叶某炜的供述;证人邱某、李某2、李某1、尹某、马某、王某1、王某2、孙某1、郭某、栗伟、孙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陟瑞尚锦科技有限公司、襄城县杰宇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福森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市瑞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已抵扣证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向表、税务登记复印件、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商品购销合同书等书证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有侦查机关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家属退出赃款71万元,被告人王某补缴了部分税款;被告人李某峰已补缴税款175901.81元。有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武陟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收据、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查补税款预缴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

  据此,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陈某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叶某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被告人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被告人李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6、被抵扣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扣押的人民币171万元计入上述追缴金额,该部分由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叶某炜和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叶某炜只是应王某的要求介绍陈某渠给王某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的利益最少,所起作用较小,应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处理。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渠经上诉人叶某炜介绍向王某的焦作瑞付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2.6%以上收取开票费,陈某渠非法获利212315.64元,叶某炜非法获利63694.69元。陈某渠虚开给王某的焦作瑞付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峰的武陟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被用票单位抵扣税款。除被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190209.53万元尚未追缴入库外,其余被用票单位抵扣的税款已由王某、李某峰退出或补缴税款。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开票至少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4%收取开票费,介绍他人开票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1.4%收取好处费,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为271021.41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叶某炜、原审被告人陈某渠、王某、李某峰等人的供述以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已抵扣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武陟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收据、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查补税款预缴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实,且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炜的亲属将叶某炜的违法所得63694.69元退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渠的父亲将陈某渠的违法所得212315.64元和被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抵扣的190209.53元税款退至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相关交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某渠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师某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提供帮助;原审被告人李某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渠与原审被告人师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师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峰积极退赃、补缴税款,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师某、李某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某炜及辩护人所称叶某炜系从犯之上诉理由,经查,叶某炜不但多次介绍陈某渠的公司向王某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介绍陈某渠的公司向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积极主动,属单独的独立行为,依法不应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炜的亲属将叶某炜的违法所得63694.69元退出;原审被告人陈某渠的亲属将陈某渠的违法所得212315.64元和被浙江融卡科技有限公司抵扣的190209.53元税款退出,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依法可对陈某渠、叶某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刑初678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师某、李某峰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刑初67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即对陈某渠、叶某炜的判决和赃款追缴的判项;

  (三)上诉人叶某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叶某炜所退违法所得63694.69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渠所退违法所得212315.6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退至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的1710000元,其中271021.41元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1438978.59元作为被王某抵扣的税款和王某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票单位抵扣的部分税款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渠所退税款190209.53元上缴国库;其他被用票单位抵扣的税款继续由税务机关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芳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原树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海军

  书记员陈思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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