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民申336号 天津港保税区TB国际物贸公司、JBH昌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22
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预售协议》是否真实有效。首先,JB公司提供的《预售协议》载明JB公司与TB公司于1993年10月19日就涉讼房屋建立预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交易的标的物、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合同附表二中注明“款已到齐”。

  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津民申336号

  发文日期:2020-04-2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津民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TBGJ物贸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璐,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JBH昌行(天津)GJ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

  负责人:胡文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晶,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GJ商品展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璐,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TBGJ物贸公司(以下简称TB公司)因与被申请人JBH昌行(天津)GJ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B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自贸分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GJ商品展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TB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TB公司赔偿房款和房屋使用费等损失是基于违约责任,认定TB公司违约的前提是JB公司与TB公司签订《TBGJ展贸中心预售协议》(以下简称《预售协议》)真实、有效,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预售协议》真实、有效的问题、虽该协议的复印件是从国展公司取得,但是国展公司不是签订《预售协议》的当事人,国展公司保存该复印件的可能性有很多,不能因《预售协议》是从该公司取得就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预售协议》附表中手写“款已到齐”。该字迹的形成时间和具体讲述的是什么款项到齐,均无法确定。JB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相关房款。JB公司主张其曾实际占有使用国展中心208号房屋,并就该房屋与农行自贸分行形成租赁关系无证据证明,且农行自贸分行也未认可曾从JB公司处租赁国展中心208号房屋。所以,《预售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更不能以所谓历史原因就任意推断该协议真实有效。综上,TB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预售协议》是否真实有效。首先,JB公司提供的《预售协议》载明JB公司与TB公司于1993年10月19日就涉讼房屋建立预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交易的标的物、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合同附表二中注明“款已到齐”。其次,JB公司提供的《预售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系从国展公司取得。而TB公司主张其与国展公司系同一企业集团的下属公司,TB公司于2005年将涉讼项目“TBGJ展销中心”(包括涉讼房屋)划拨给国展公司。再次,农行自贸分行于2007年6月18日向国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农行自贸分行与JB公司调换购买的房屋等事宜。综上,可以认定JB公司自国展公司取得《预售协议》复印件的合理性以及该《预售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农行自贸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证实JB公司系涉讼房屋的买受人。关于涉讼房屋的付款问题,合同附表二中注明“款已到齐”,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分析,除有特别约定外,该款项应为JB公司支付的涉讼房屋的价款。

  综上,原两审法院认定“《预售协议》真实有效,T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港保税区TBGJ物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跃民

  审判员 李善川

  审判员 张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阳

  书记员 岳琰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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