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或废止法规系列八:营业税篇之建筑业劳务货物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废止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186号)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

  [废止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186号)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01号)规定:“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护栏、隔离栅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货物及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护栏、隔离栅,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效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解读]

  国税发[2002]117号文部分解决了以前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时的重复征税行为,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有效的减少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争议。但在该文件中只对列举的货物执行分别征税,对于总局列举的其他货物一直没有明确。在财税[2003]16号文中明确了对建筑安装业劳务中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但那些自产的材料可以不征收营业税而征收增值税(以避免重复征税)还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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