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支出相关事项的所得税处理解析

来源:中税汇金 作者:赵雨湘 人气: 时间:2021-09-13
摘要:利息支出是指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从资金来源分析,主要分为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而从结果导向来看,分为了费用化利息支出及资本化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从资金来源分析,主要分为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而从结果导向来看,分为了费用化利息支出及资本化利息支出。利息支出作为企业常见的一项成本费用,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规范的操作方式,往往会带来极大的税务风险。关于企业常见的利息支出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处理呢?

  一、企业间哪些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利息支出,可以理解为企业占用的债务性资金成本,过高的资金成本,不仅仅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风险,同时也会面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无法扣除需纳税调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简而言之,借款利息超过金融企业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满足税法要求的贷款利率前提下,还应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等相关文件,“企业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与企业、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也就是说,需要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企业向关联方以外企业、个人或者企业内部员工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三、企业与个人间的借款容易忽视的税务问题?

  根据问题二中税法相关规定,不难看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借款不仅涉及企业与企业间的借款,同时也会涉及企业与个人间的借款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由此可知,向个人支付利息所得的企业同时还承担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如被企业所忽视,会面临极大的税务风险。

  四、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小额借款利息以相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对于与个人发生的“零星小额交易”,纳税人可以以内部凭证和收款收据等非发票类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可以理解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超过上述起征点的,应获取税务发票。利息支出低于起征点的,首次支付无票也可以税前扣除;但如果该利息支出是连续长期的发生,税务局可能以不是“零星交易”为由不得税前扣除。保险的办法,是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共识,或者获取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五、企业向关联方借款有哪些抵扣标准呢?

  根据(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除了正常的借款要求外,企业与关联方发生的借款利息就符合债资比的要求。例:有某金融企业A与其关联公司B,A对B有权益性投资1000万,如B总共从A处借款8000万元。因债资比的要求,B从A获取的8000万借款中,只有5000万(A对B权益性投资1000万的5倍)符合税法抵扣规定,该5000万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在符合其他税法及法律的前提下,可以税前抵扣。而剩余的3000万借款产生的利息需纳税调整。注意,上述债资比中的债务金额,是累计的概念,也就是说该要求的5倍权益性投资的限额,限定的是累计的借款金额,而不是单次的借款金额。其他企业则是2倍的限额,其他原理与金融企业相同。

  六、因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产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应计入资产的原始成本,而不应该计入费用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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