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305刑初538号 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0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305刑初538号

  发文日期:2022-03-29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法定代表人于某英。

  诉讼代表人:于某英,女,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单位: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石槽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华。

  诉讼代表人:徐某华,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单位: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国际商会大厦2号楼一单元1703号,法定代表人郭某珍。

  诉讼代表人:徐某平,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人:于某帅,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益波,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某某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逮捕,2020年2月24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华,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玉娥,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某某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逮捕,2020年2月24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山东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珍,女,1962年7月5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立鹏,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斌,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原淄博同冠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山东HYTZ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1]Z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通过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李某斌实际控制的淄博同冠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共计金额995926.9元,税额105046.14元,价税合计1100973.04元,上述税款已被淄博同冠经贸有限公司到税务部门抵扣。

  2、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通过被告单位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郭某珍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共计金额2527436.52元,税额272563.48元,价税合计2800000元,上述税款已被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到税务部门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于某帅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顾某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某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斌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帅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帅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于某帅系自首;3、被告人于某帅系初犯;4、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帅判处缓刑。

  被告人顾某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某明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顾某明自愿认罪认罚;3、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明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华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华系初犯;3、被告人周某华自愿认罪认罚;4、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华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牛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牛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牛某系从犯;4、被告人牛某系初犯。

  被告人郭某珍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珍系自首;2、被告人郭某珍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郭某珍真诚悔罪;4、被告人郭某珍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斌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斌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斌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某斌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刘某系自首;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4、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通过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李某斌实际控制的淄博同冠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共计金额995926.9元,税额105046.14元,价税合计1100973.04元,上述税款已被淄博同冠经贸有限公司到税务部门抵扣。

  2、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通过被告单位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郭某珍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共计金额2527436.52元,税额272563.48元,价税合计2800000元,上述税款已被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到税务部门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帅、周某华、郭某珍、李某斌、刘某均到某某机关投案。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帅向本院缴纳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单位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朱某2、朱某1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票抵扣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材料,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在某某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帅、周某华、郭某珍、李某斌、刘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牛某、郭某珍、李某斌、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负责操作资金流水、给客户开具发票,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处以相应的刑罚,对本案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帅、顾某明、周某华、郭某珍、李某斌、刘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单位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单位淄博QS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十一、被告单位淄博CH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单位淄博SL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3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 王国明

审判员 刘玲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曹铭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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