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22-0/2018-04374 | 分 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工商局 | 公开日期 | 2018-08-01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的通知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苏工商〔2018〕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57号)要求,现将《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进行梳理,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后形成。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对所涉目录内容修改,或机构改革涉及部门职责调整的,所涉部门应在10日内,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的规定提交省工商局,以及时对《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进行修改完善。
附件:《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
年本)》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7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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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个体司、企业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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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7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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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机关 | 审批依据 | 监管部门 | 监管依据 | |
1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09月09日发布,1992年01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
2 | 食盐定点批发、经营碘盐批发业务 |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27号)规定:结合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盐业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全部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牵头加大对制贩假盐和违规经营食盐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工业盐和工业副产盐流入食盐市场的监管和违法案件查处,加强盐产品标识管理,严格防止工业盐和工业副产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 |
3 |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 |||||
4 |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 |
5 | 农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 农业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 | 农业主管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
7 |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 |
9 | 无线电台(站) |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 无线电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保安培训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委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实施)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 |
11 | 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生产 | 公安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 公安部门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公安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 |
14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 |||
15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 |||
16 |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17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七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8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 |
19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 | 证监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 | |
20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 | 证监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
21 |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2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10月1日施行)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返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矿产开采(除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 |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开办煤矿企业 |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煤炭开采审批 |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9 |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 |
30 |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 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32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 | 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33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燃气管理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 |
35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 |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
3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 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 |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 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40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令)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6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41 | 港口经营 |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 |
42 |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 交通运输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交通运输部 |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44 |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海船检〔2007〕631号)第二十六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不得派员或雇员在中国境内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在中国境内所签发的证书、报告等文书无效。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业务许可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 |
48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 | |
49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国务院、省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
50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1 |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15号发布,2013年第5号予以修改)《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52 | 水产苗种的生产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生产转基因水产苗种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 | |||||
55 | 种畜禽生产经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
58 | 兽药生产 |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 |
59 | 兽药经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60 | 从事饲料生产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61 | 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4)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62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63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 设区的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5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
66 |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 ||||
67 |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 | 商务部 | ||||
68 | 拍卖企业设立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报商务厅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69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70 |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
71 |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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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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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 |||||
74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
75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 |||||
76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
77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 |||||
78 |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
79 | 内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 ||||
80 |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 公安机关 |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 |
81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2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
83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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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4号),原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 |||||
85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明确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将饮用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 |
86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87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免税商店、报关企业 | 海关总署;所在地直属海关,经授权的隶属海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 | 海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89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90 |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
91 | 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 | 卫生检疫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 |
92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
9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
94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安监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
9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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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7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 | ||
98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99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100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三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1 |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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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经营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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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经营计可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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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经营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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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经营许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
108 |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
109 |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10 |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1 |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
112 | 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公安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3 |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 |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 |
114 |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 |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115 |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116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 | 省、市、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政办发【2009】169号) | |
117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 |
118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 |||
119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 |
120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21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监督发〔2005〕19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政办发〔2009〕169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级值以上进心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政办发【2009】169号) | |
122 | 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核(商品林和公益林采伐)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江苏省种子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123 | 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
124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125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相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126 |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 |
127 | 旅行社申请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
128 |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
129 |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
130 |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1 |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2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 |
134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5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 |||
136 |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7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138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 |
139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十一条,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0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 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28号)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违 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 |
141 | 供电营业机构审批 | 国家能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电力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
142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字〔2009〕13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143 | 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 |
144 |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 |
145 |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6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文物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
147 | 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业务市场准入 | 省级外汇管理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外汇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8 |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外汇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49 |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外汇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0 |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151 |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
152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53 | 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审批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 |
154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 |
155 |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
156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157 |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环保批准文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 环保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8 |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消防批准文件 | 所在地消防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9号令) | 消防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
159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经信委(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160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1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省、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162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 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63 | 弩的制造、销售、使用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 | 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 |
164 |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和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服务公司:除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外,其他委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实施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5 |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解散)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48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门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 |
166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工商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7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 | 公安部门 |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 |
168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9 |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及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0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1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2 | 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173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174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工商部门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5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
176 |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 |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三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7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出版行政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
178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 |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 |
179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80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1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 |
182 |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 | 中国民航局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5号)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 |
183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 |
184 |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 |
185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7号) | 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186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 |
187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7号)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8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 |
189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 |
190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解散审批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91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证监会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予以取缔; | |
192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3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194 | 证券公司设立,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195 |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6 |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解散审批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证监会 |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 |
197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2012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 |
198 | 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9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6号,2013年修订)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200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相互保险组织和相互保险活动进行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十条 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 |
201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2 |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五、切实贯彻清理整顿工作要求…(三)落实监管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持续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各类非法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 2015 〕 72 号)三、认真落实清理整顿工作安排(三)分类处置。省金融办根据各地排查、检查情况开展抽查验收,对违规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认真整改,该规范的切实规范。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非法经营的交易场所,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
203 |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 ||||
204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审批委托设区的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实施)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05 |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 |
20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7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208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209 |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 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 |
210 |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省金融办) | 1、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3、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5、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03号)) | 省金融办 | 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文件明确,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文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省级政府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
211 |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审批 | |||||
212 | 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省金融办) | 1、《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3、《省政府关于开展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2〕50号)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28号)5、《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各类非法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2号)6、《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 省金融办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中明确: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中明确: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省政府关于开展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2〕50号)中明确: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省金融办承担日常监管职责。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28号)中明确:未经省金融办审批,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为经营范围包括上述内容的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对超范围经营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通信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无证经营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银行类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相关账户,不得为其开展有关业务提供资金托管与结算。 《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中明确:为保证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办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含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审批等2项审批事项列入《省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 | |
213 |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省金融办) |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省金融办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第二项:“由省金融办负责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 |
214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215 | 交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1.公路工程监理丙级企业资质许可;2.水运工程监理甲、乙、丙级企业资质的许可;3.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令2015年第4号)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令2014年第7号);《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令2015年第4号):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 |
216 | 电力业务许可 |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令第9号)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 |
217 |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许可证核发(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8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 国家铁路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国家铁路局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1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铁路局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以及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等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
219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
220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9号) | 邮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
221 |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服务方向
| 市级或县(市、区)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国家民委令第1号) | 省民委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国民委令第1号)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 |
222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民政部门 | 《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后置审批的通知》(民函〔2015〕71号): 一、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五、负责资格认定的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管,及时公开本辖区获得资格认定的企业名录,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 |
223 | 国旗制作
| 省级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