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来源:苏州市地税局 作者:张志忠 人气: 时间:2013-01-23
摘要:近年来,各地对原城区产业结构进行重新布局,不少企业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搬迁,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偿款。笔者在税务管理中发现,企业收到搬迁补偿款,帐务处理千差万别,表现为贷记 递延损益 、 营业外收入 、 补贴收入 、 专项应付款 、 资本公积...

近年来,各地对原城区产业结构进行重新布局,不少企业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搬迁,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偿款。笔者在税务管理中发现,企业收到搬迁补偿款,帐务处理千差万别,表现为贷记“递延损益”、“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造成实务处理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在会计上统一搬迁补偿款处理方法。最近,财政部下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征求意见稿〕》(财会便〔2009〕35号),拟对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方法予以明确,将有利于规范搬迁补偿款的核算。但由于税收上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有特别规定,形成了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企业应善加甄别,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一、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搬迁补偿款是由于政府市政规划等占用了企业的资源,为了弥补企业所产生的损失和持续再生产需要,政府按规定标准给予企业的补助和赔偿款,政府不因补偿而构成投资者。会计上关于搬迁补偿款的处理方法尚未统一,财政部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实务上企业结合自身适用的会计制度和取得的搬迁补偿款的不同情形,会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一般来说,搬迁补偿款作为一项经济利益的流入,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且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具有收益的性质,但因不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不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作为收入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收到或应收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通常将搬迁补偿款视为政府补助,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其中,企业收到或应收的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递延收益,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因此,企业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核算方法,背离了搬迁补偿款的性质,也不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的是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以及从其他来源取得的款项。而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核算内容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其形成的主体与所有者或投资者紧密联系。《〈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也明确规定,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因此,除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而收到政府从预算资金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外,企业通常不应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科目。

二、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企业从政府处获得搬迁补偿款,无论是货币资金还是非货币资金,从性质和根源上均构成税收上的收入。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考虑到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将用于弥补搬迁损失和支付重建成本,为减轻企业税收资金占用负担,对将搬迁补偿款确实用于安排搬迁成本的,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按企业是否有搬迁规划,明确了具体的税务处理方法:
一是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用企业搬迁补偿款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没有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没有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应以搬迁补偿款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将其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企业有相应的搬迁规划,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对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准予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企业搬迁的阶段性需要,税收上制定了企业可以推迟(递延)确认收入的优惠政策。

为约束企业确实将搬迁补偿款用于再生产,税收对企业搬迁补偿款推迟确认收入在时间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搬迁补偿款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搬迁补偿款余额应并入完成搬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年期满后,如果企业仍未完成搬迁,即使在搬迁规划确定的计划内,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的第六年,也要将搬迁补偿款余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纳税。

三、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基于上述对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分析可见,搬迁补偿款具有补助和赔偿双重特征,其本质上构成企业的一项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原则是一致的,或在收到当期确认收益,或递延以后年度确认收益。但在具体确认时,双方存在着一定差异:
1、搬迁补偿款确认的条件不同。根据政府补助具体准则推定,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策性搬迁补偿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的补偿款。与会计确认条件不同的是,税收是在企业已经取得搬迁补偿款时才予以确认,未收到政府补偿款就不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更侧重于规范企业享受收入抵减和推迟纳税优惠的限制条件。确认时,需要重点审核企业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2、搬迁补偿款确认损益的方式不同。会计处理上,无论是适用会计制度还是遵循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全额确认为收益,具有鲜明的“补助”特征,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按常规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属于企业的补助性收入,直接或分期结转收益,体现了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税收处理上,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按余额确认为收益,具有很强的“赔偿”性质,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优先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款中开支,搬迁补偿款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搬迁补偿款推迟(递延)确认损益的时间不同。会计上对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结转损益,其分配期间与形成的资产使用寿命相一致;对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确认损益,其确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税收对搬迁补偿款确认收益的时间,则规定得非常明确和具体:企业没有搬迁规划的,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当年就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有搬迁规划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搬迁补偿款可以在规划搬迁次年起递延5年,超过5年的在第6年要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实际搬迁规划期间不足5年的,则在完成搬迁活动的当年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4、搬迁补偿款使用后所形成的资产摊销或扣除的依据不同。会计上对企业搬迁后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等资产,与企业日常购置或建造资产的核算方式完全一致,资产的确认和计量遵循会计制度和惯例的相关要求,因此使用搬迁补偿款所形成的资产,和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其他资产一样计算折旧或摊销。税收上对搬迁补偿款使用后所形成的资产摊销或扣除适用特别规定。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可知,搬迁补偿款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免税收入”(税法只明确四项内容)范畴,因而搬迁补偿款不确认收入的部分只能归属于税法上的“不征税收入”范畴,而不征税收入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支出税法规定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对企业搬迁补偿款形成的资产不折旧或摊销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势必会阻碍政府的搬迁规划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解决这一矛盾,国税函[2009]118号特别规定,对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补偿款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表面上看,会计与税法对利用搬迁补偿款所形成的资产均可以折旧或摊销计入损益,但由于税法对收入按差额计税,对搬迁补偿款不征税部分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扣除实质构成了一项优惠政策,企业应善加利用,做好纳税调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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