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9]11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2274号(财税金融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26
摘要: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的各项行政监管事宜,包括市场准入、日常监管、执业质量检查和涉外管理等。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2274号(财税金融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

财会函[2019]11号               2019-8-26

王本朝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基本情况

  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的各项行政监管事宜,包括市场准入、日常监管、执业质量检查和涉外管理等。

  为做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近年来,我部积极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在放宽会计师事务所准入资格、优化审批管理的同时,大力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监管。2017年8月修订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以下简称89号令),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系统梳理,明确监管措施,加大处理处罚力度。为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2018年我部又先后制定发布了《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财会〔2018〕4号)、《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财会〔2018〕5号)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更好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对我国经济建设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服务作用。

  财政部门在大力扶持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的同时,不断加强行政监督工作。自2003年开始,每年均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目前已经形成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和地方财政部门对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的监督格局,截至去年已完成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三年轮查一遍和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五年轮查一遍的阶段性目标。

  在行业自律管理方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已建立成熟的行业自律管理配套制度,形成了包括同业互查、年报审计监管、惩戒帮扶和监管协调的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对于自律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严格执行违规行为惩戒机制,对相关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规惩戒,并向社会公告,不断提高自律管理的透明度和影响力,并通过帮扶机制促使事务所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二、对提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注册会计师资格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目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承办注册会计师注册事宜,批准注册后,发放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将人员名单报财政部备案。这一制度设计符合1993年制定发布注册会计师法时的经济社会环境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情况,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和行业协会商会改革的不断深化,也需要我们对这一制度安排重新进行审视和研究。目前,我部正在开展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工作,您提出的由财政部门批准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建议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我们将在起草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时予以统筹考虑。

  关于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行政执法问题。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行使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权,没有将处罚权委托给注册会计师协会。89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2019年3月根据财政部令第99号修改)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因此,目前不存在将行政执法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的问题。此外,提案中提到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已由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后被89号令取代)废止。

  关于国家审计对社会审计的再监督问题。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即注册会计师审计)分属不同审计体系。国家审计是指依照审计法的规定,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是指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的行为,属中介服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监管。提案中引用的“《审计法》第30条规定‘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审计法条款,该条款在2006年2月新修订的审计法第三十条中已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根据这一规定,审计机关仅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负有核查职责。现行职责划分符合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提出的“优化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加强相关机构配合联动”这一精神,不宜再由审计部门对社会审计进行多重管理。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各项改革要求和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健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辐射作用,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助,有效形成监管合力,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感谢您对财政、会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会计司 010-68552535

财政部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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