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12-29
摘要: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对7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联合发文已经联合发文的相关部门同意。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1]85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望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不含涉外企业及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屋出租的,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产权所有人(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出租用于居住,按租金收入的4%缴纳房产税。

  对居民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凡其“三证”即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姓名一致的(直系亲属除外),可视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其它收入。

  第五条 有房屋出租行为的纳税人,应在其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协议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能够据实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租金收入据实征收房产税。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未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承租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出租人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承租人提供的资料无法找到出租人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隐瞒、少报租金收入的;

  (三)不提供或提虚假租赁协议的;

  (四)将自有房产以出借名义交给他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而实际收取房租的。

  (五)以报销费用、获得劳务或其它经济利益等形式抵顶租金收入的;

  (六)租金收入低于同类地段最低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将本辖区划分为若干地段,按照房屋结构、用途、新旧程度等条件核定各地段房屋单位使用面积的最低租金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使用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确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纳税人的实际租金收入高于核定租金的,按实际收入计征房产税;低于核定租金的,按核定租金计征房产税。具体适用标准由各市税务局自定。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上半年3月份征收,下半年9月份征收,每次征期1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有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注:第四条第一款失效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修改)

  现将新修订的《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16日

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类减免税,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符合减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要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审核、审批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三)审核、审批人员对减免税事项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 减免税实行分级审核、审批,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越权审核、审批减免税:

  (一)企业申请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不足10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设区市税务局审批;扩权县(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比照设区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但需报设区市税务局备案。

  (二)定州市、辛集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造成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免税优惠。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以及申请减免年度全年停产。

  (三)社会负担重、涉及转制的老国有企业;确属空壳又无法破产的企业。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于每年7月份受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减免税款所属期间为上一年度。其他年度减免税申请未经省税务局核实确认不予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现有职工人数、企业上年及累计盈利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缴总表、是否欠缴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2.企业申请减免情况。包括房产原值或占地面积、计税余值或应税土地面积以及应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申请减免税额等。

  3.近三年享受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情况。

  4.减免税理由和依据。

  (二)《税收优惠申请审批(备案)表》。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重大损失的,应提供相关材料(仅限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或应当取得的、不需要专门另行从第三方取得的材料)。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必须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完成:

  (一)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岗人员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时,资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齐全的,要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系统,并将申请资料1日内传递给管理分局(科)。管理人员进行案头审核,部门负责人签报县级税务机关。

  (三)县级税务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由税政人员进行审核,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由税政人员牵头实施,避免重复入户。实地核查后要出具调查报告,经县级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批完毕后,制发文书,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局长签报上级税务机关。

  (四)设区市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核审批程序与县级税务机关相同,其中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五)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设区市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减免税档案管理制度,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各级审核、审批意见等必须留档备查,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核、审批工作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运行,严格执行公开、公示、合议等有关制度规定,进一步加强减免税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审批工作结束后,上级税务机关要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20%。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对纳税人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审批机关和人员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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