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V王骏对于贷款转让提出了二次融资说,作者认为其分析逻辑与民法理论似有不符之处,特撰文提出个人的见解。 王骏文章摘要: A向B贷款100万,五年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两年后,C作价120万元购买该债权,债权部分按120万购买,假设债务人无力偿还时C不得向A追索。 二次融资说。基础资产是A公司对债务人B的贷款,A公司将基础资产(基础贷款)转让给C公司,看作是A公司向C公司进行融资,由于是卖断方式,可以理解为融资时A公司没有向C公司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偿还。 1、A公司转让贷款债权给C公司,是A公司向C公司融入本金120万元,不改变A公司与债务人B之间的基础贷款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对120-100=20的部分按照贷款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2、贷款到期,C赚取的150-120=30万元,属于非保本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作者解析: 按照民法理论,债权让与指债权人通过协议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时生效,一经生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但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即应当对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上例中,C公司购买A对B的债权,C即获得对B的债权,A对B的债权消灭,所谓“不改变A公司与债务人B之间的基础贷款关系”这一重要论点不具有任何法理基础,后续分析论证皆因失去了基础归于无效。 欢迎沟通及交流,微信公众号请搜索“税语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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