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86]50号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6-04-28
摘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条款修订]

国发[1986]50号      1986-04-2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1月8日起,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依据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本法规部分条款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3.依据国税函发[1990]1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款修订]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税屋提示——“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第三条 [条款修订]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函发[1990]1162号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依据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条款修订]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税屋提示——第四条修改为“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条款修订]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税屋提示——第五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条款修订]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税屋提示——“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条款修订]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税屋提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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