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监一[1992]13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2-11-23
摘要:进口转关运输货物中,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仍应坚持事先审核是否已申领了进口许可证。为简化手续,方便收货人,改为由指运地海关负责审查许可证,并将有关情况以进口转关联系单通知进境地海关,不需将许可证或其影印件寄进境地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监一[1992]1377号       1992-11-23

  税屋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4),自2001年10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海关总署令[2001]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转关运输监管工作是海关支持、促进、服务于改革开放的具体体现和重要措施。搞好转关运输监管工作,必须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发挥海关监管的整体效能,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效益。各关要注意重视和加强结合部,尤其是关际结合部的基础工作,在积极推动转关运输业务开展的同时,必须严密制度。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完善转关运输监管制度,保证转关工作顺利、健康地发展,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进行了修改,随文下发(见附件)。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对外发布执行。

  现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进口转关运输货物中,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仍应坚持事先审核是否已申领了进口许可证。为简化手续,方便收货人,改为由指运地海关负责审查许可证,并将有关情况以进口转关联系单通知进境地海关,不需将许可证或其影印件寄进境地海关。

  二、对来往香港、澳门的公路汽车转关运输和长江流域二程船的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目前仍分别按照现在华南地区实行的《来往港澳汽车监管办法》、《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和《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上述"办法"将根据新的《转送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进行修改。

  三、关于公路转关运输车辆的加封装置问题。由于北方广大地区的报关单位及代理报关单位承运转关货物的运输车辆大都不具备加封条件,为不影响转关运输,可采取分步到位,逐步实施的办法。各主管海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应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完成改造工作。

  四、出口转关货物如需存入海关出口监仓库的,应事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送运输货物申报单》上"出境口岸"栏内注明仓库名称,并在出境地海关办理出口、入库手续后方可存入出口监管仓库。

  五、转关运输货物(鲜活产品除外)中,出口货物由启运地海关统计,进口货物由指运地海关统计。存入出口临管仓库的转送运输货物在实际离境时由出境地海关进行统计。

  六、本"办法"第九条中,海关指定的转送运输路线和规定的时限由各地海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条件成熟时,可经转关运输协作区商妥后自行对外公告。广东省内海关由广东分署协调后对外公告。

  七、关于进出口转关货物关封的核销问题,请各关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灵活措施,简化海关核销手续,以达到加强管理的目的。实行电脑联风的各关可采用电脑核销;邮寄"回执联"核销的,除重点管理商品外,可采取定期汇总寄送的办法。

  《附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由各关按样表规格自行印制使用半年,按报关单价格对外出售,以后由我署科技司负责印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4号       1992-9-5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本署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戴杰

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远,方便收、发货人输海关手续,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输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输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8.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注册登记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人员。

  第四条 进出境货物经申请人向进境地、启运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海关核准方可办理转关运输:

  1.指运地和启动地设有海关机构的。

  2.运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和装备具备密封装置和加封条件(超高、超长及无法封入运输装置的除外)。

  3.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是经海关核准的运输企业。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有特殊情况情由的,经海关核准,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 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件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六条 汽车驾驶人员应接受海关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核发有关批准证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应向海关报告。

  海关每年对注册登记单位及汽车驾驶人员进行年审,并核发有关证件。

  来往香港、澳门的运输车辆载运转关运输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时,申请人应按照《海关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进口转关。向进境地海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一式三份(见附件一)(国际铁路联运货物为货车装载清单三份),并交验有关证件和货运单证。

  申请办理属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转关运输货物,应事先向指运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经审核后由指运地海关核发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并封交申请人带交进境地海关。

  空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指运地与国际运单的目的地相同的可免填"申报单",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

  (二)出口转关应向启运地海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式二份(见附件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出境地海关在货物出口后按规定向启运地海关退寄回执。

  (三)办理境内转关运输货物的海关手续将另行规定。

  第八条 从事转关运输货物的境内承运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事先向海关办理下列手续并承担有关责任:

  <一>向所在地或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承运人应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二>承运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就提交下列证件: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本;

  2.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工具的行驶证(影印件);

  3.驾驶人员执照(影印件、船舶可免交验);

  4.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申请表。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颁发有关批准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 驾驶人员应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的规定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向海关交验海关签发的关封。

  第十条 保税仓库间的货物转关,除应办理正常的货物进出保税仓手续外,应比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填写转关进境"申报单",并在"指运地"栏内注明货物将要存入的保税仓名称,不再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工具和货物上施加的封志包括经海关认可的商业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和交付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押运货物、申请人或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申报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自发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超过上述期限,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承运人、申请人和保税仓库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海关报告。对所损坏、短少、灭失的货物,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承运人、申请人和保税仓库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可以:

  (一)暂停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办理转关运输的申报权或承运权。

  (二)吊销由海关核发的有关批准证件,撤销其办理转关运输的申报权或承运权。

  第十五条 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利用转关运输进行走私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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