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一方协助逃税,法院酌定其对滞纳金承担部分责任

来源:无法入税 作者:无法入税 人气: 时间:2020-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朝阳,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戎丰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朝阳,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戎丰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路188号9楼A2室。

  再审申请人俞朝阳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戎丰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朝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地产交易的先决条件为交易价格以及税费相加不超过4800万元,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但是本案全部证据串联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二)《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约定所有税费由俞朝阳承担,是因为当时税费较低,并不适用于目前补缴高额税费的情况。本案应从公平公正及合理的角度确定戎丰公司补缴税费的分担,戎丰公司亦存在过错,不应由俞朝阳全部承担。(三)戎丰公司补缴的相关税费已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不应由俞朝阳承担全部责任;滞纳金是税务局对戎丰公司作出的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戎丰公司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本案争议未能解决并非俞朝阳一人所致,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计算。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戎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朝阳称案涉房地产交易先决条件是购房价款和税费相加不超过48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俞朝阳支付税费并承担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俞朝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决判令俞朝阳向戎丰公司支付补缴的税费18,953,854.40元及利息、补缴税费的部分滞纳金9,401,819.3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俞朝阳与戎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9月9日)系俞朝阳与戎丰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国家税收”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原判决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确定俞朝阳与戎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俞朝阳与戎丰公司应各自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项下的相应义务。《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第二条约定,案涉房地产按戎丰公司净收价交易,戎丰公司净收价为4600万元;第八条约定,办理案涉房地产买卖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俞朝阳缴付承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后,戎丰公司将案涉房地产过户至俞朝阳名下,俞朝阳向戎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00万元,案涉房地产过户时发生的税费均系由俞朝阳实际缴纳,戎丰公司并未缴纳任何税费。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戎丰公司补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堤围防护费、营业税教育费附加、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共计18,953,854.40元均系因案涉房地产过户产生。因此,该18,953,854.40元补缴税费属于俞朝阳在《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项下的合同义务,现戎丰公司已代其缴纳,原审法院判令俞朝阳向戎丰公司支付该18,953,854.40元补缴税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俞朝阳申请再审主张该补缴税费应由戎丰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审查听证时,戎丰公司提交材料称,补缴税费系根据交易时真实价格计算,并非因补缴时市场价格变化导致总体税费大幅增加。俞朝阳认为其交易时预期的总成本为不超过4800万元,而补缴税费远远超出其交易时预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成立。再次,滞纳金11,752,274.15元虽然是税务机关针对戎丰公司未缴纳18,953,854.40元税费作出的处罚,但如前所述,依据俞朝阳与戎丰公司的约定,该18,953,854.40元税费本应由俞朝阳缴纳,亦即双方另行订立合同作为纳税依据,以期大幅减少应缴纳的税费,俞朝阳系直接受益人,故该滞纳金11,752,274.15元实质上系俞朝阳未缴纳18,953,854.40元税费而导致的。鉴于戎丰公司亦协助逃避税费,并为此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书及其与俞朝阳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9月9日),原审酌定戎丰公司对补缴的税费滞纳金亦承担20%的责任,亦属妥当。俞朝阳申请再审主张该滞纳金11,752,274.15元应由戎丰公司全部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戎丰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便代俞朝阳补缴完毕18,953,854.40元税费及相应滞纳金,原判决判令俞朝阳向戎丰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俞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朝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夏冰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记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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