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细则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11
摘要: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吉林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21部委联合发布的《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吉林省社会信用体系,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依法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促进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社会信用环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2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四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税务机关应保证所公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为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在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对外门户网站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 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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