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来就没有什么“三流一致”!

来源:无极小刀 作者:无极小刀 人气: 时间:2014-12-25
摘要:从来就没有什么 三流一致 由《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说开去 2014年10月8日,《中国税务报》 法治 诚信专刊 刊发的题为《理解政策有误,违规抵扣被查》的署名文章,在财税微信群、财税QQ群及各大财税论坛引起了巨大反响。 ...

无极小刀:从来就没有什么“三流一致”
——由《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说开去

2014年10月8日,《中国税务报》“法治•诚信专刊”刊发的题为《理解政策有误,违规抵扣被查》的署名文章,在财税微信群、财税QQ群及各大财税论坛引起了巨大反响。
 
原文描述的税案情况

2012年2月27日,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3家企业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根据《三方抵款协议》内容,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向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风电叶片货款2376.03万元。其余款项450.75万元直接支付给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认定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查处并依法追缴了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为便于理解,小刀将原文中的合同关系进行适当理顺如下: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中的第三方。
 
“一石激起千层浪”。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吉林省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中严格执法,捍卫了税法的尊严。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中国税务报》将其在“法治•诚信专刊”栏目刊发。

然而,实务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此持不同观点。
 
【小刀解税】

“检查企业所得税,查不出问题就查’发票’;检查增值税,查不出问题就查‘三流’”。这是在税务稽查部门流传已久的杀手锏,属于倚天剑、屠龙刀级别的。一旦祭出,势必见“血”。屡试不爽。

“伤”在这两招之下的纳税人可以说是数不胜数……

这两招真的就那么神奇无比、威力无穷、防不胜防吗?
 
小刀在此对其中“三流一致”的神功利器进行辨别剖析。“发票”问题另文论述。
增值税实务中所说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是指货物、资金、发票的流向必须一致。在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情况下,货物流可能会被解释成劳务流、服务流。为便于理解,本文仍从货物流角度予以解释。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理解
该《通知》共四条。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内容已经废止,但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仍然有效。该有效部分内容是“(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对于该部分内容的理解,自《通知》发布执行以来就存在着争议。

第一种观点。咬文嚼字般地狭义理解,也即《理解政策有误,违规抵扣被查》一文中的理解。这种理解表面上契合文件的意思,但却经不起推敲,且与社会现实脱节。“三流”一致,是绝对理想化的模式,只有在简单经济的贸易方式下才会存在。其与现阶段所处的商品经济下的贸易方式是存在抵牾之处的。在商品经济下,再强调这样绝对的“三流一致”,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说的严重一点,就是在开历史的倒车,是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阻滞作用的。

但应当承认,这种狭义的理解,是与国税发〔1995〕192号文当时的出台背景紧密配合的。遥想当年,国税总局在北京召开各省国税局长会议,会上某省做了增值税管理的的经验介绍,会后便直接出台了这个文件。该文的出台,存在程序问题,且没有充分调查研究,以至于留下了较为严重的后遗症。这也是该文大部分内容陆续被废止的主要原因。 

对该文的这种狭义理解,虽然与《增值税条例》的基本规定背离,但却迎合了国税发[1995]192号文的主旨精神,且易于税务征管操作,随被大量运用于实务中。其后果便是造成大量的潜在的“冤、假、错”税案的产生……

第二种观点。咬文嚼字般地广义理解。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段落主题句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注意:该条着重点是“……的对象”,而不是“……的抵扣凭证”。说的是“对象”问题,而不是“抵扣凭证”问题。而这,恰恰是第一种观点忽视的地方。

据此理解,该条要说明的意思应该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货物的销售方或应税劳务的提供方”。这并不见得就是要求货款转账支付必须出买受人账户,点对点地直接入售卖人账户;货款现金支付,必须从买受人人员手中直接交付到售卖人人员手中。

相关政策——

国税函[2006]1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相关解读——

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抵扣的“三流一致”—— 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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