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亿石化变票案公安以“虚开罪”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改以“逃税罪”提起公诉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19-01-25
摘要:编者按:近日,由华税律师代理的甲、乙等十余人涉嫌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虚开案经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公诉,指控甲、乙等十余人在生产调和成品油过程中违法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偷逃消费税金额13亿余元(增专票

  编者按:近日,由华税律师代理的甲、乙等十余人涉嫌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虚开案经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公诉,指控甲、乙等十余人在生产调和成品油过程中违法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偷逃消费税金额13亿余元(增专票价税合计40亿元),应当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立案侦查时,当地司法机关经研究讨论认定本案属于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虚开案件向检察院移送,彼时被告人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法律后果。由于检察院最终以逃税罪起诉,被告人现最高仅将面临七年有期徒刑。在律师经历了长达一年多时间的艰苦辩护,目前这一结果令当事人家属也倍感欣慰。本文将华税具体办理本案有关情况以及核心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以期对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办理石化企业变票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情介绍

  A公司是某地的石化贸易企业,实际控制人系甲。B公司等八家公司是某地的石化等经贸企业,实际控制人是乙。C集团是某地的石油炼化企业集团,拥有炼厂、贸易企业、运输企业等诸多关联企业,企业负责人有丙、丁等人。

  2015年至2016年,C集团为了逃避缴纳生产成品油的消费税,要求乙的公司为其实施变票,具体交易流程系:C集团的关联单位D公司将组分油卖与A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A公司将组分油卖与B公司等八家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B公司等八家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关联贸易企业E公司,开具汽油发票,E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炼厂,开具汽油发票,炼厂将该组分油加工调和后生产出汽油,再销售给当地的中石油、中石化企业,开具汽油发票。

  2016年10月,B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乙及其控制的贸易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并抓捕了甲、丙等十余人。2017年9月,公安机关以甲、乙等十余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并移送案卷材料。经公安机关查实,B公司等八家公司共计开具的品名变更发票价税合计约40亿元,所开具的发票均用于增值税税款的抵扣,认定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巨额损失,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对本案审查终结,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书,认定甲、乙等十余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变更方式偷逃消费税税款约13亿元,公安机关调查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罪错误予以纠正,应当以逃税罪追究甲、乙等十余人的刑事责任。目前,本案处于法院审理程序之中。

  二、华税律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四个重点

  2018年4月,在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甲的家属向华税团队寻求法律帮助。华税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提供辩护服务。经过华税律师与检察院的初步沟通发现,当地司法机关并没有认识到这类交易背后炼化企业的主导地位和偷逃消费税的交易目的,仍然错误地认为涉案企业采取这种变票交易是一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且造成了巨额增值税税款损失的犯罪行为。且华税律师在阅卷后发现,司法机关初步拟定链条中贸易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甲、乙等为本案的主犯,炼化企业的负责人均在逃且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追捕,甚至并不打算对他们提起公诉。可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华税律师进入到此案的初期,本案的辩护难度是极大的,且由于涉案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巨大,甲等贸易企业负责人将会面临到可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华税律师认为由于本案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还没有最终形成起诉意见,应当尽最大努力向检察机关阐明律师的辩护意见,争取改变罪名为逃税罪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华税律师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多次向检察机关陈述和发表辩护意见,最终使得检察机关正确认识了此类交易的实质和核心,改变罪名为逃税罪提起公诉。

  (一)变票交易的核心目的不是虚抵增值税而是偷逃消费税

  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实际税负通常会由商品的销售方转嫁给购买方。购买方在整体承担了商品的增值税税负后即取得对国家的税收债权,对未增值部分可以继续向后手购买方转嫁,实际上仅对商品再流转环节的增值部分纳税。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各环节供应商只要按照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就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就变票交易而言,整个交易环节存在真实的货物来源,每一个环节的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取得和开具发票,不存在错开、多开等情形,各交易主体分别按照交易的真实数量、金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各主体将获取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均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因此,变票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虚抵增值税款。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由于炼化企业购进化工原料进行加工或者调和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成品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成品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炼化企业则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加工或者调和汽油为例,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一吨汽油需要缴纳消费税2109.76元。在变票交易中,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将化工原料的发票变名为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了国家消费税税款的大量损失。

  (二)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

  石化行业的变票交易行为一般由炼化企业所主导,变票、过票的商贸企业赚取中间环节的贸易差价,帮助炼化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生产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购进成品油并对外销售成品油的商贸行为并不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取得成品油的发票,对外销售加工的成品油制品并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炼化企业就可以达到隐瞒生产环节,不缴消费税的目的,从中攫取巨额的税收利益。从华税律师所接触的案件来看,逃避亿元消费税的炼化企业并不在少数。中间环节过票、变票的商贸企业利润主要是来源于油品的进销差价,一吨油加价20-50元不等,变票企业的利润会稍微高于过票企业。因此,从整个交易链条及交易目的来看,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

  (三)变票交易因其特殊性而不能被简单认定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犯罪

  石化行业的变票交易属于石化制品的大宗贸易。在此类贸易中,贸易商之间通常采用的交易模式系“凭证交易”模式,即在货物购销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以货物所有权凭证作为交易标的物,货物在买卖双方之间不发生物理上的货物流转。在“凭证交易”模式中,被买卖的货物在物理流转上通常是直接从最初的供货商或仓库运输到最终端的购货商,但在两点一线的仓储及运输过程中,货物可能已经经历了多轮交易和转让,其所有权也会一并发生多次变更。为适应“凭证交易”模式中在途、在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我国《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动产的观念交付方式,这种观念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能够极大程度上降低商贸企业的运输成本和仓储成本,符合经济理性人的客观规律。该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理阶段,办案人员都会先入为主的认定,变票交易属于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因此也给律师办理该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变票交易属于大宗商品贸易,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及货物所有权的流转,不属于无货虚开行为。

  (四)对交易环节中的各被告人应当以逃税罪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

  石化行业变票交易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整个交易环节有真实的货物来源,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二是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税税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三是,炼化企业通过变票的方式取得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整个交易链条中,炼化企业非法获取税收利益,逃避缴纳消费税税款,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属于逃税罪的正犯,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追究炼化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间环节的过票、变票等商贸企业为炼化企业获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以逃税罪的帮助犯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起诉结果对石化变票案件的定性具有指导意义

  石化行业变名虚开案件的爆发起因在于金三系统的上线,其强大的发票稽核比对功能可以对企业的进销项发票(包括发票品名、金额、数量等)进行比对。在2016年底到2017年初,国家税务总局依托金税三期强大的发票稽核功能,有针对性的对国内石油化工企业发票信息进行筛查,分两批在税务系统内下发“变名销售”纳税风险名单,石化行业变名销售的涉税风险全面爆发。

  当前,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对石化企业变票案件的查处趋势和指控逻辑有了正确的变化,许多司法机关开始认识到该类案件实质上并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而主要是为了帮助炼化企业隐瞒生产行为偷逃消费税,因此一些司法机关开始对涉案人员以逃税罪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直接将该类案件化为偷税行政案件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处理,以确保逃税罪阻却事由的适用。

  但是需要看到的是,在一些地方尤其是深圳、浙江、辽宁、内蒙古、安徽等地,由于此类案件所涉税法具体问题的专业性极高及有效辩护不足等原因,司法机关仍然无法转变错误观念,存在不查炼化企业只查贸易企业、不查消费税只论增值税、不查偷税只看无货交易等错误的认识,有些还作为大案要案来进行处理。这些个别地区的司法机关在查办变票案件时应当积极借鉴其他地区已经做出的正确处理和做法,尤其是本文披露的案件,要回归交易的本来面目,更加重视查实交易链条中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不要恣意割断链条导致无法查实货物来源,要从征税原理角度把握变票交易中增值税税款的损失与否问题,接受并认可变票交易案件系偷逃消费税的本质,对已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在定性上从虚开向逃税作出转变,纠正过去对本案的一系列错误认识,以准确的对国家税款作出刑法保护,并同时让涉案人员承担公平合法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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