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4-29
摘要: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条款修订]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20年10月23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2.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自2019年8月8日起,本法规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第七条第二项。删除第八条第二项。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分支机构”。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条款修订]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税屋提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税屋提示——本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税屋提示——本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条款删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条款删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税屋提示——本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税屋提示——本条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条款删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税屋提示——本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税屋提示——本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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