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工商规[2014]126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等工作规范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9-30
摘要:积极鼓励、引导个体工商户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也可以纸质方式向负责其登记的辖区工商所报送年度报告。通过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所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等工作规范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4]126号       2014-9-30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相关配套规章,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湖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湖北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开展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

2014年9月30日

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随机抽查和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工商所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组织实施工作。工商所负责辖区内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工作。

  第四条 积极鼓励、引导个体工商户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也可以纸质方式向负责其登记的辖区工商所报送年度报告。通过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所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报送年度报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项信息按报送年度报告时的实际情况填报,其他信息按所报告年份12月31日的信息填报。第(二)项信息由个体工商户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中的就业、党建等信息,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填报,但不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大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操作指导。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实行电子化网上报送方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工商所应当通过《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操作须知》等形式,指导个体工商户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完成认证注册、用户登录、在线填写、确认提交、年报公示、信息存档等操作流程,依法履行公示义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工商所报送纸质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可在各级工商机关门户网站下载或到辖区工商所领取。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将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报送辖区工商所,工商所应当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并在收到《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所载相关信息,由工商所负责在30日内录入综合业务平台,并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存入个体工商户档案。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内容不准确的,应当重新填写更正后报送,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工商所应在30日内将更正信息录入综合业务平台,并将更正后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存入个体工商户档案。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对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按照不少于个体工商户总量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抽查对象为辖区未吊销的存续个体工商户。因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告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不列入抽查对象。

  第十五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抽查名单按行政区划分解落实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抽查工作有序开展。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抽查名单按照辖区具体分解到工商所,由辖区工商所实施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的抽查检查。

  第十六条 抽查结果分为正常、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等。抽查结束后,由工商所负责编制《抽查结果公示表》并上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抽查结果的收集汇总,统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指定该个体工商户的辖区工商所负责核查,根据工商所核查结果作出处理。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工作规范第十八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工作规范第十九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工作规范第二十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举报受理和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监督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未作统一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定规范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前制定的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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