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23号 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作了具体明确。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8]23号文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作了区别对待: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既可以保障在2007年底以前实际完成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政策,又能够有效防止外国投资者钻再投资退税政策空子,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了再投资退税政策,如果允许以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再投资退税,则无疑是将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延长了一年,但这显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禁止。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23号文规定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对“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这一内容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解释:一是如果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均属于免征所得税的,就完全不用考虑“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这一因素;二是如果二者不一致的,应以在2007年内首次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如果另签有补充合同或补充条款的,则对补充合同或补充条款涉及的内容一律不予免税。同时,国税发[2008]23号文也回避了预提所得税支付时间的问题,强调免税注重的是合同签订时间而非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国税发[2008]23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这一规定体现了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等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限作了明确要求并直接与减免税优惠挂钩,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依法追征已减免的税款;二是延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效力,对在优惠过渡期内不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仍然必须要补缴所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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