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国地税分设漏洞协助企业偷逃税款,两名税务干部被判滥用职权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非税勿扰 人气: 时间:2018-03-19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鲁11刑终1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原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石臼中心税务所所长,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鲁11刑终1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原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石臼中心税务所所长,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8日,经莒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大学文化,原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南湖中心税务所副所长,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因一审判处缓刑被释放。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自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任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南湖分局局长,自2011年4月至案发前任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石臼中心税务所所长,系日照市东港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报请东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东港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当日作出许可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湖分局局长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南湖分局的全面工作,抓好分管的税收征管、工作纪律、信息宣传,并及时完成区局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被告人刘某自2002年10月至2010年7月任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南湖分局办事员,自2010年7月至案发前任南湖分局副局长,自2011年12月兼任南湖中心税务所纪检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南湖分局征收大厅和部分企业征收征管,具体负责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服务、票证管理、涉税咨询等工作和企业日常申报管理。
 
  日照市东江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地址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驻地,系东港区陈疃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南湖分局局长期间,在为东江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时,安排被告人刘某违反有关税收管理规定,为东江公司办理地税单独办证,不将材料传递给国税部门。被告人刘某明知东江公司应为国、地税两家联合办证,而违反有关税收管理规定,为其办理了地税单独办证,未将东江公司的材料传递给国税部门,只核实了营业税和附加税,故意漏掉企业所得税。在之后的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作为东江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明知东江公司为地税单独办证,需由地税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仍放弃对该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东江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共计7993.77万元,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东江公司按照被告人刘某的要求缴纳了三个季度的企业所得税共计1.35万元。故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东江公司逃缴企业所得税共计7992.42万元,给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不按实际业务额对东江公司征收营业税,让东江公司工作人员或自己登陆山东省地税网东江公司的网上报税系统,通过修改纳税申报表上的主营业务收入,让东江公司未按实际业务额缴纳营业税;同时,在东江公司负责人徐某1每月到南湖中心税务所大厅进行税卡比对及授权程序时,被告人刘某通知征税大厅负责办理的协税员王某2,让其对东江公司网上报税系统的申报数据与同期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不予比对,而直接给东江公司的税控机进行下月开票授权。2012年10月,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南湖中心税务所停止对东江公司开票。经追缴,至2013年12月,东江公司欠缴企业营业税及附加税共计60.93万元,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日照市东江广告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过程中,违反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公司不征企业所得税,给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还对该公司少征营业税,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两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对造成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刘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虽听命于被告人张某,但其积极作为,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刘某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日照市东江广告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过程中,违反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公司不征企业所得税,给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还对该公司少征营业税,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两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对造成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湖分局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行政职权,而是由东港区税务局进行审批,东江广告公司持有的税务登记证加盖的印章不是南湖分局,南湖分局不是将东江广告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的材料传递给国税部门的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税务相关文件一宗,该宗税务文件属于法律法规或税务部门内部办理税务章程,属于客观存在的工作规定,欲证实南湖地税分局没有办证的行政职权;然而根据该宗税务文件及结合一审庭审认定的相关税务文件,能够证实,第一,东港区地税局南湖分局的税收管理工作职责为,负责辖区陈疃镇、南湖镇地方税收征管工作,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有营业税、属于地税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等;分管局长的岗位职责是对税务管理证明的审批、资料回退,对非正常户的审核、资料回退,对纳税申报方式审核、资料回退等工作;另结合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证言,其对如何为东江广告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作了详细供述,从录入企业信息、点击单独办证报送到东港区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税务登记管理岗,再到登陆张某口令后查看区局征管科已经批证的事实后,最终用张某的口令对录入的东江公司信息资料及单独办证内容进行审核,并打印税务登记证。证人徐某1证实亦是从南湖分局将税务登记证领走,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税务管理员在设置税种时,只设置了营业税及附加税,没有设置企业所得税税种。显然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南湖地税分局具有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张某作为南湖分局局长负有申报、审核及核查东江广告公司缴纳的税种是否违法的责任,在上诉人张某的授意下,其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一起违反税收征管规定,违法将东江广告公司设置成地税单管户,从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犯罪事实;第二,关于税务登记证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南湖分局均不影响南湖分局能够为企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行政职权,且南湖分局作为东港区地税局的分支机构,行使的是区地税局分配的管理职权,故印章不是南湖分局及分局局长摆脱犯罪责任的理由;第三,东江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应当办理联合办证,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联合办证的相关电子信息,通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系统进行传递,受理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发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后及时将相关纸质材料传递给另一税务机关。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直接办税单位,在将东江广告公司办理成地税单管户之后,即没有将东江广告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材料传递给国税部门,而是故意隐瞒企图达到使东江广告公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犯罪目的。综上,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赵艳霞
 
  代理审判员王竹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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