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扣除?从永续债看混合性投资的政策适用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马泽方 人气: 时间:2017-12-13
摘要:永续债是近年来新兴事物,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优先股试点答记者问》中给出的定义:永续债券(Perpetual bond)是没有到期日的债券,一般由主权国家、大型企业发行,持有人不能要求清偿本金,但可以按期取得利息,是偏好超长期高回报的投资者青
背景:12月1日《中国税务报》B8版刊登《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扣除?》(以下简称《永》文),报道了吉林财经大学大企业税收研究所与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了永续债税务处理研讨会,由于相关政策尚不明晰,很多企业都不知道永续债利息支出如何作出相应税务处理,企业希望相关政策能够尽早明确。

永续债是近年来新兴事物,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优先股试点答记者问》中给出的定义:永续债券(Perpetual bond)是没有到期日的债券,一般由主权国家、大型企业发行,持有人不能要求清偿本金,但可以按期取得利息,是偏好超长期高回报的投资者青睐的投资工具。永续债特点体现在高票息、长久期、附加赎回条款并伴随利率调整条款。
 
永续债的会计处理主要依据2014年6月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2014年3月发布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会计上将金融工具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永续债到底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通常而言,永续债不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但满足金融工具计入权益的条件,永续债的发行方可以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总而言之,永续债是债券之名,权益之实。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债’,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都应当作为发行企业的利润分配,其回购、注销等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对于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股’,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原则上按照借款费用进行处理,其回购或赎回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
 
一、权益工具
 
《永》文指出,除少数几家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外,绝大部分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若被归为权益工具,其利息支出应作为发行企业的利润分配,从未分配利润中支付。
 
税法上对永续债没有规定,只规定发行债券、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可以税前扣除。由于永续债是发行方发行的债券,其支付的利息是否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该利息支出从未分配利润中支付,企业并没有在利润总额前减除利息支出,因此不能“凭空”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其利息支出应作为利润分配,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发行方支付的利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为免税收入。
 
二、金融负债
 
若发行方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其利息支出应作为财务费用,减少利润总额,能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永》文中,与会人员都提到一个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笔者认为,作为金融负债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关键在于混合性投资的政策适用。
 
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规定:“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永》文指出:“永续债发行方可选择递延付息,且有权决定是否赎回,不能同时满足41号公告中的5个条件。”那么,当不能同时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五项条件时,发行方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可以税前扣除的观点:
 
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反之,不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按41号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混合性投资是名股实债,也可以按照“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税前扣除。
 
那么问题来了,若符不符合混合性投资条件,企业支付的利息都可以税前扣除,那要41号公告何用?
 
不能税前扣除的观点:
 
从41号公告第二条的表述来看,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被投资企业应确认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那么,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被投资企业就不能确认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那么问题又来了,同理,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那么,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投资企业就不用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不用交税了?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既有混合性投资性质,又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条件的永续债,若不适用41号公告,适用什么政策?
 
为防止企业借金融创新避税,41号公告规定了相当严格的五项条件。当不符合条件时,反倒从宽处理,一是不符合政策本意,二是将导致重大政策漏洞,造成重大税收流失。因此,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说,应当从严把握。若混合性投资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条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由于没有借贷合同,不属于利息,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由于不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不属于股息、红利,应作为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其支付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发行方支付的利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
 
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且不符合41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条件,其支付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笔者也建议相关政策能够尽早明确。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王骏点评:

此前的业务实践中,我们也是根据北京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口径,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中是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处理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对于永续债的税前扣除,尚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当然也就无从指导企业所得税的伟大实践。笔者仅凭实践的灵感,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1、发行永续债的会计处理,主要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发行方首先要依据准则的规定区分永续债到底是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当然这一过程相对比较复杂,识别时需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合同的具体条款,条件不同判断结果当然也就不同。但是在同样的条件下,不会允许企业随意选择。相对而言,还是按照其他权益工具处理的企业比较多。必须注意的是,不是二选一的任意选择,而是基于股债区分条件的满足程度。满足什么条件,就按照什么确认。

2、发行永续债的税收定性,目前主要的处理模式是税收服从于会计,依据会计处理确定其税收定性。这一点其实是存在问题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债务性融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融资(权益性投资)已经有了基础界定,不是没有界定。债务性融资的特点是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而权益性投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税收运用层面需要在把握基本划分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永续债的习惯合约条款进行判断,这里税法并未要求其屈服于财务会计处理。桥归桥、路归路,虽然税务定性这条路曲曲弯弯、泥泞不堪,但还是不宜一脚踩进会计的轨道上去。从当前的永续债来看,持有人并不享有对发行方净资产的所有权。

3、不能陷入会计不列支,税法不扣除的怪圈。这个怪圈非常具有迷惑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是这个怪圈的始作俑者。该”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实务中税务机关普遍将这个条款解释为只要会计不确认支出或者确认的支出低于税法标准就只允许按照会计确认的支出扣除。这个条款通俗的说没有错,但不宜绝对化。比如会计上对固定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会计折旧按照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作为基数去计提折旧,这个时候就不能套用15号公告第八条仅允许企业按照会计上的折旧数去税前扣除,而应该允许企业按照计税基础计算折旧去税前扣除。再比如: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在剩余期限内,会计上不再计提折旧或者说会计折旧为0,肯定不会超过剩余年限税法标准计算的折旧,但就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不超标就只能按会计数去扣除,应当允许企业对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实务中15号公告第八条已经成为拒绝投资性房地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会计数低于税法公式计算数)不得扣除的最坚强的理由。但是,我们不能再抱着15号公告的墨守成规的概念,事实上国税总局关于加速折旧、研发扣除的规定早已对之突破。我们也不宜继续采用其约束,以财务会计上没有处理为利息支出为由,不允许永续债的利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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