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不能大过法理

来源:莲税观 作者:阿莲 人气: 时间:2018-05-10
摘要:一、转登记纳税人转登记当期存货再销售应按照17%征税吗? 昨天有个朋友因为这个问题,表示了自己强烈不满。因为在某次听课时对这个说法表示了质疑,竟然被人家禁了言。 真的是是可忍孰不可忍。 讲课人的理由是:你原来购进存货时,取得的是17%的进项,并且你

  一、转登记纳税人转登记当期存货再销售应按照17%征税吗?

  昨天有个朋友因为这个问题,表示了自己强烈不满。因为在某次听课时对这个说法表示了质疑,竟然被人家禁了言。

  真的是“是可忍孰不可忍”。

  讲课人的理由是:你原来购进存货时,取得的是17%的进项,并且你的进项税已经在前期抵扣过了,所以现在销售存货应该按照17%纳税啊。

  这是什么逻辑!

  我想问:

  第一,假如我当时购进时取得的是3%的专票,销售这些存货时,是不是应该让我按照3%来纳税?

  第二,假如我当时没有取得专票抵扣,我销售这些存货时,是不是可以不纳税?

  第三,假如我转登记时,账面有留抵税额,你是不是应该给我退税?

  关于转登记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处理,财税【2018】年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都没有规定存货要按照17%征税。

  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国家减轻纳税人负担的一项好政策,好政策要好执行,可不能“木匠斧子一面砍”。

  这个,是法理。

  二、“未开票收入”为什么不能填负数?

  总局发布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124号),在2018年5月1日,开始了被严重妖魔化的新的增值税申报比对。

  在近几个月的时间内,关于“未开票收入”这个“熊孩子”能不能填写负数,可谓是各抒己见,观点碰撞比较激烈。

  未开票收入一栏为什么不能填负数?一是因为有人在某报发表了文章,说是124号文件的新规。可是我们找遍该文的角角落落,也没有发现这样的新规。二是如果填负数,在纳税申报系统提交申报数据时,会比对不通过,导致税控盘或者金税盘会被锁死。

  锁死税控盘或者是金税盘,是因为这个“未开票收入”栏次是个高风险栏次。已经发现有一些不法分子,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通过“未开票收入”或者其他栏内填写负数,冲减当期的应税销售额,来逃避纳税义务。

  但是,如果纳税人前期已经在该栏内填写的正数,按照规定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期又开票了,为什么不能在该栏冲减呢?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清清楚楚。即使税控盘或者金税盘被锁了。经过税务机关异常处理岗核查后,没有发现异常的,还是会给你解锁的。

  嫌疑人≠罪犯,这个也是法理。

  三、逾期开票和纳税,申报比对顺利通过就OK了?

  因为税率调整,引出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我的那一篇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文章,浏览量创了新高。我这个籍籍无名的小白,因此激动了好几天。

  可是,如果是4月的纳税义务,4月没有确认增值税收入。5月开票17%的发票,6月15日之前,将17%的发票申报纳税,会惊喜地发现,申报系统没有提示异常,顺利通过了!

  可是,系统是死的,人是活的。

  明明是4月的纳税义务,即使没有按照规定开票,依然要在4月确认纳税义务。虽然没有开票,可以在“未开票收入”一栏内反映应税收入,并纳税。

  如果在4月没有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在5月份开票后再纳税,虽然增值税申报系统可以顺利通过,没有提示异常。过后还有事中、事后监管在那里等着呢!

  如果5衣蛾1日以后要开来税率的发票,请您先在4月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吧,免得以后给自己找麻烦。

  在纳税义务发生的那个时间点申报纳税,这个也是法理。

  四、免税项目产生的调增事项要补税吗?

  昨天有个朋友问:企业全部是免税项目,但是汇算时,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如果将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调增,会不会形成应纳税额?用不用补税?

  我毫不犹豫地回答:不用!

  道理很简单:企业全部是免税项目所得,没有应税项目所得。所以不符合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对当期的应纳税项目的所得额是不会产生影响的。所以这一部分不符合税前列支调减的成本费用,不用再补税。

  但是,朋友说,网上有人说,不符合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上反映为纳税调增金额,然后将此调增数据代入主表的第15行“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后,该数据又自动带到了第19行“纳税调整后所得”,然后减去20行“减所得减免”后,纳税调整这个数据就会自动结转到了第23行“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不符合列支规定的纳税调增,就成了“应纳税所得”。

  听了这个逻辑,我突然有种懵懵的感觉。好像挺有道理的哦!

  可是坐下来仔细想了想,觉得还是不对。

  问了税灵灵的杨老师,原来杨老师前一段就这个问题已经在他的公众号了写过一篇文章了。杨老师的意见是,第一:不用纳税。第二,可以将这个不符合列支条件的成本费用金额同时反应在附表A105000相关栏次和附表A107020的第8列,来解决这个问题。

  是个不错的方法!

  后来我仔细看了看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附表后发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反映的是当期收入、扣除、资产、特殊事项等对当期“应纳税事项”的影响而做的调整。

  对于全部未免税项目的情况,因为免税事项发生的不得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因为对应税项目所得没有产生影响,所以,没有必要进行纳税调整。

  这个,也是法理。

  五、支付给境外的款项,没有发票能不能税前扣除?

  最近还有个朋友问,我们对境外支付一笔款项,对方没有给我开发票,能不能在税前扣除?

  “以票控税”也是中国特色为的管理手段。在国外的大多数国家,不是“以票控税”,他们是通过控制资金的收付来实现税收征管的。所以,你给他们支付款项,他们无法给你提供类似我们国家的这种发票。能提供的,仅是一个自制的“形式发票”,或者是手签的便签、收据之类的东西。

  所以,你在税前列支,依据的只能是付款凭证和这些个“形式发票”、收据等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这个规定,我们在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中有关差额征税扣除凭证的要求里也能够找到: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所以,对境外支付的事项,不需要取得我们国内的发票也可以税前扣除。

  但是有盆友会反驳:国内支付事项没有取得发票,为什么不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税前扣除?

  因为国内的支付事项,是通过“以票控税”来管理的,应取得发票而未取得,有可能会造成对方少缴税款,所以,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不得税前扣除。

  这个,还是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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