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工程发票开具的协同管理之策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作者:肖太寿 人气: 时间:2022-03-10
摘要:实践中的不少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的时间点都是在收到发包方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点。由于工程决算后,发包方存在拖欠施工企业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对于已经完成计量的建筑服务,没有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建筑企业存在的发票开具风险。

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工程发票开具的协同管理之策

  (一)“三价合一”的内涵

  所谓的“三价合一”是指合同价、结算价和发票价(发票上的开票金额)相互统一,具体内涵是:发票开具金额必须等于结算价,结算价与合同价要么相等,要么不相等。为何结算价等于发票价?原因有二:一是如果发票价大于结算价,则大于的部分开票额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如果发票价小于结算价,则小于的部分未开票金额是漏税行为。因此,结算价一定等于发票价,否则一定存在要么漏税,要么虚开发票的税收风险。但是发票价与结算价一定相等的前提条件是:结算价与真实的实际交易金额一定相等。而真实的实际交易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定相等,一般而言,真实的实际交易金额与合同金额是相等的,如果出现真实的实际交易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相等时,则对于偏离合同金额的真实交易金额必须要有签订的材料涨价补充协议、材料货物验收凭证、工程计量确认单、发包方或监理师签字确任的各种签字报告书进行佐证。只有具备以上佐证资料的情况下,结算金额等于真实的交易金额,结算价才一定等于发票价才没有税务风险。

  (二)工程发票开具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开票风险

  基于以上“三价统一”原理分析,如果没有发包方或发包方聘请的监理师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赔偿报告、人工、材料涨价调整合同价格的确认书,不可抗和引起索赔事件的客观原因致使建筑企业停工损失、人工、材料涨价的结算金额与开具发票金额虽然相等,但是缺乏佐证结算金额大于合同金额的法律凭证,建筑施工企业涉嫌虚开发票给发包方增加成本,少缴纳税收的税收风险。

  (三)拖欠工程结算款的发票开具风险

  实践中的不少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的时间点都是在收到发包方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点。由于工程决算后,发包方存在拖欠施工企业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对于已经完成计量的建筑服务,没有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建筑企业存在的发票开具风险如下:

  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的建筑合同中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没有约定了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且发包方拖欠建筑企业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则依照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和《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南》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的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这种依照税法的发票开具时间规定将未收工程进度款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必然导致建筑企业提前缴纳增值税,占用建筑企业资金流。如果建筑企业不开具发票,等到未来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再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则施工企业将面临延迟缴纳增值税,今后备税务稽查局查到后,将面临罚款和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四)分析结论

  通过以上涉税风险分析,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工程发票开具的协调管理之策是:

  1、依据工程造价合同金额或中标金额和工程签证确认的合同价款变更金额进行工程结算,即有真实交易行为下的工程结算价等于合同价;

  2、工程结算收入必须等于工程发票开具金额,即发票价等于结算价。
 



  2020年7月的解析——

工程造价调整的处理技巧

  工程结算收入分为合同结算收入和非合同结算收入两大类。其中非合同结算收入分为索赔结算收入、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结算收入、人工、材料价格调整结算收入。合同结算收入的结算依据是建筑施工合同,非合同结算收入的结算依据是工程签证。工程签证的结果是将非合同结算收入转移到工程造价。因此,非合同结算收入涉及到工程造价的调整问题,具体的工程造价调整技巧如下。

  (一)索赔结算的三步操作要点

  1、第一步:将有关索赔事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或费用损失时,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以便对方作出相应的计划和安排,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基于此规定,施工企业必须将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或费用损失及时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2、第二步:在合理期限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索赔报告书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第三步:全面留存索赔证据

  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确定相关损失是最佳方案,但是不管是协商还是索赔,承包人都需要提供以下完整的索赔证据。

  (1)承包人要搜集不可抗力事件和其他引起索赔的客观事件发生和演变的证据。

  例如:20120年2月全国发生的新冠肺炎步可抗力事件的索赔证据是:国务院和相关部委发布的关于疫情和春节假期的文件,地方政府和相关住建部门发布的复工要求等通知。

  (2)承包人也需要搜集不可抗力事件和其他引起索赔的客观事件造成损失的证据。

  例如:20120年2月全国发生的新冠肺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延迟复工期间支付工地照管人员工资和相关费用的证据,延迟复工期间现场机械设备的租赁或折旧费用证据,疫情造成的工人工资上涨、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和为防控此次疫情额外支出的费用等证据。承包人向工人支付被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等相关证据。

  (3)承包人还需要搜集损失与不可抗力事件和其他引起索赔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例如:20120年2月全国发生的新冠肺炎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索赔,结合发包人已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等文件,搜集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部分铁路或长途客运车辆停运,造成工人春节假期以后无法及时返回施工现场,影响工期的证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工人返回工地后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自我隔离不少于14天,到期无发病症状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的文件和医院、社区等出具的承包人按文件要求对工人进行了隔离观察的证明材料。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承包人为控制疫情增加工人体检、体温测量、环境消毒、通风换气等文件,其他相关证据等。

  (二)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用的价格调整策略

  1、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用价格调整策略

  第一种价格调整策略: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7.3条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调整办法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附录“A.2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中“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的调整实操要点如下:

  (1)价格调整的依据:承包人采购前先报告采购数量和单价,发包方审批确认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

  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

  (2)具体的调整方法:分三种情况调整。

  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

  ①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②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③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第二种价格调整策略: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调整方法的调整策略。

  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调整方法的,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7.1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

  2、人工、机械使用费用的调整策略

  (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

  (2)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时,按规定调整合同价格。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