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稽便函[2008]42号)政策解读之二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07
摘要: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稽便函[2008]42号)政策解读之二十 进入到成本区域了,越来越难了。 原问题: 20、从外地虚开材料采购发票,或到税负较低的地区申请代开发票,或者使用假发票入账。 本部分主要是代开发票、甲供材料发票以及假发票的情况。 一...
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稽便函[2008]42号)政策解读之二十


进入到成本区域了,越来越难了。

原问题:“20、从外地虚开材料采购发票,或到税负较低的地区申请代开发票,或者使用假发票入账。”

    本部分主要是代开发票、甲供材料发票以及假发票的情况。
一、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由于代扣义务人的规定,增加了开发单位的义务,同时也增加了开发单位的风险,以及大大增加了财务人员的工作量。

1、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规定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⑶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第一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① 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② 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⑷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2、异地施工的规定
现实经济生活中,施工企业异地施工非常普遍,虽然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如:
⑴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但是,部分异地施工企业仍然游离于税收监管范围之外。此前,各地方税务机关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税收流失,采取了委托建设单位代征的办法,例如《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辽地税流[1997]291号)。177号文规定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建设单位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方面加强了营业税的源泉控管力度,另一方面把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建设单位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范围。

3、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的环节
虽然是代扣代缴,但是对于开发单位来说也是有义务和风险的,因此需要对纳税义务人的纳税地点、纳税时间、发票及完税证明等做详细了解,以避免企业损失。

二、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1、建筑业纳税地点的规定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是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基本规定。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这是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面的跨省工程,一个工程即涉及A省又涉及B省,不是A省到B省施工,常见的跨省工程有公路、铁路、桥梁、石油管道等。

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
第八条: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与财税[2006]177号不一致的地方被后者取代)
第五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第三条: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2、财税[2006]177号中对于纳税地点的新规定
财税[2006]177号中对于纳税地点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营业税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但对于分包情况作了新的明确。
对于分包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第五条作了规定,但财税[2006]177号对此做了部分调整,即非跨省工程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不变,仍然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但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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