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赣03行终62号: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何由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7-07-20
摘要: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 赣03行终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贺熙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鸣菊,

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6)赣03行终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贺熙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鸣菊,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原名称“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336号。

机关法人卜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公园中路27号。

委托代理人李继庆,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馨公司”)因诉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决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3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鸣菊,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周世敏,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继庆、易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怡馨公司的“圣淘沙”房地产项目于2005年动工,在2012年完工,该期间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对原告怡馨公司所得税征收是查账征收方式。2012年2月10日,原告怡馨公司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递交了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为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同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对原告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原告单位在该批复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2014年4月28日,被告市地税局对被告开发区地税局进行日常行政执法督察中,发现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存在问题,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下达萍地税督意(2014)1号《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指出,怡馨公司2012年和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企业申报提出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责令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有关规定限期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市地税局报告执行结果。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以此为依据,于同年4月30日向其派出机构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针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督察处理意见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尽快整改,对怡馨公司下达相应的纳税事项通知书。2014年9月15日,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
1、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中对于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2、对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账征收。


原告签收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是被告开发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系该批复中的一个税务事项。如该批复涉及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收方式鉴定存在错误,应自行纠正,但却由其派出机构即开发地税局一分局越权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遂作出(2015)萍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6年1月5日,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
1、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29号对原告企业所得征收方式鉴定;
2、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账征收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呈交《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后,在同年4月1日填写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表中反映出原告意见为“核定征收”,同时也反映出自报的账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账簿及签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非常完善。被告开发地税局经审查认可原告怡馨公司的自报情况,并于同年6月28日在该鉴定表中签署“同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审核意见。

 

一审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商户、企业等的税收、检查及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具有税收征收的法定职权以及被告市地税局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权无异议,故应确认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同时亦应确认被告市地税局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权。该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要求改变的,应先将其财物变动的具体情况自行申报,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定无误后,再履行审批程序由主管税务机关下发征收方式确定文书。原告2013年度未进行自行申报,而且该公司提供的2012年征收方式鉴定查账符合相关财务及法律规定,属查账征收方式之列。经被告开发区地税局的上级税务稽查部门对其2013年度进行调账检查时,原告企业账目健全,有帐可查,可以计算企业所得税,故被告当时对原告企业所得税征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符。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原告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账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账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不符合上述六种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且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另有相关税收规章规定,原告是属于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对其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29号批复中,在2013年度未完结的中途确定原告企业为核定征收方式显然不妥,必须在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之前,实施有效的检查并获取确凿的证据之后,再确定是否适应核定征收方式。故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对原告企业做出的税收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明显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的禁止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纠正”,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督察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对下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对上级税务机关即本案被告市地税局在日常执法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自我纠错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对原告怡馨公司在2016年1月5日作出的萍开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怡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怡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3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维持被上诉人萍开地字(2013)29号对上诉人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决定。其理由:
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29号中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出现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但被上诉人作出萍开地字(2013)第29号中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时,上诉人圣淘沙项目已经完成了85%以上,并不是在项目开始时所作的决定。不属于事先确定圣淘沙项目的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故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书,以此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其法律依据不成立;
二、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对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鉴定的申请表,来证明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中关于上诉人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中决定对上诉人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决定核定征收是依职权作出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予以撤销的理由和事实都不成立。

 

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辩称:
一、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种征收方式改变应由企业先将其变动的具体情况自行申报,并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再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决定,查账征收是原则,核定征收是例外。而且上诉人2013年度并未自行申报,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上诉人申报提供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
二、本答辩人未先行检查且获取到上诉人应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证据,就在2013年度错误地作出了萍开地税字(2013)29号文,对于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征收,属于税收法律法规中禁止的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行为,故答辩人在上级机关即市地税局提出督查意见后,纠正萍开地税字(2013)29号文中对于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萍乡市地税局辩称,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对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调整为查账征收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本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持一审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最初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从该通知内容看,其具有税务事项决定的性质。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方式,本案上诉人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税收征收方式应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该规定表明,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
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如账目混乱或者资料、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等情形);
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实质就是认为其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中关于上诉人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存在违法违规,从而予以纠正的行为。该批复的违法违规之处是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在2013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6月25日就确定了上诉人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为核定征收,而不是待2013年完结之后对上诉人的账目进行审查后确定。故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维持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修贵

审 判 员  周丽娜

代理审判员  黄 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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