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地税发[2010]117号 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8
摘要:各地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市地税局、市局五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与当地同级建设、交通、水利招投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采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开工建设等信息。

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地税发[2010]117号            2010-07-28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为了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建筑业项目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筑业经营特点,市局制定了《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建筑业项目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办法》所称建筑业项目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项目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税种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建筑业项目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见附件1),并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清算手续,结清该建筑业项目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的行为。在项目清算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表》。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建筑业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甲供材金额、发票开具情况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各项税费。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市地税局、市局五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与当地同级建设、交通、水利招投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采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开工建设等信息。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按工程项目分别办理项目登记,分别申报纳税;市区建筑工程项目由市局五分局集中管理。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建筑工程项目原则上均应办理项目登记,其中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办理项目登记。建筑工程项目的登记对象为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即双向采集项目信息。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工程(自建工程)可不办理项目登记。

  第九条 项目登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税务登记前置原则。建设方和施工方只有先进行税务登记,才能进行项目登记。

  (二)双向登记原则。建设方和施工方都必须进行项目登记。如果建设方不能进行项目登记,可由施工方汇总形成建设方项目登记信息,生成唯一的项目代码。双向登记发生不一致时,建筑项目以施工方项目登记为准,房地产项目以建设方项目登记为准。

  (三)顺序登记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先办理建设方登记,后办理施工方登记;施工方登记应当先总包后分包。

  (四)先项目登记后开票原则。所有规模以上项目都必须先办理项目登记,后开具发票。

  第十条 建设方应及时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如实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程承发包合同;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还需如实填写《房地产项目新开工登记表》(见附件3),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房屋预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方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定并申报领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项目信息,如实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施工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施工合同及其工程预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地施工方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外来施工方在工程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五)外来施工方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七)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由总包方统一向税务机关提供项目信息,并填写《建筑业工程项目分包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分包方不需重复提供项目信息。总包方未提供相关分包信息的,分包方应当按规定提供项目信息,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项目登记受理岗对纳税人提交的《施工方工程项目登记表》、《建筑业工程分包情况表》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齐全无误的,进行项目登记,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并于当天将登记信息传递给项目管理岗,同时当场向施工方填发《建筑工程项目开票卡》(见附件5);对于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制发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

  第十三条 管理分局项目管理岗应在收到登记信息的当日进行纳税鉴定,并在7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到异地临时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税务登记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并按要求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在同一经营地有多个项目的允许按项目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五条 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施工合同;

  (三)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十七条 项目清算范围

  1、施工方承接扬州市范围内合同标的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建筑项目(具体标准由扬州市局确定),除以下情形外,应向工程项目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筑项目清算。

  (1)分包的建筑项目;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承接的内部建筑项目。

  2、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清算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项目清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建筑工程项目清算。

  (一)施工方在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

  (二)施工方在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进行建筑业项目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建筑业项目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见附件6),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建筑业项目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项目清算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建筑业项目立项、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二)建筑项目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发票开具清单明细、该工程项目开具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设备明细清单(具体到设备名称、设备金额、设备发票);

  (六)经中介机构审计项目,需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不经中介机构审计项目,需要提供施工方和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以及建设方开具的甲供材使用情况证明单;

  (七)若甲供材税收已由建设方代征的,需提供由建设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甲供材税收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三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建筑业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建筑项目清算时,应采取案头审核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地调查时,重点核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以及甲供材、设备扣除、发票开具、税款缴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审核有无不计或少计收入情况。

  (一)因合同变更而追加的收入、索赔款、奖励款、临时设施工程款有无计入收入。

  (二)发包方以物偿债,承包方有无按规定确认工程价款。

  (三)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或旧料出售取得的收益,有无计入收入总额。

  (四)有无以工资的形式直接从建设单位支取,不作工程收入。

  (五)有无对私房建筑和装修收受现金,收入不入帐。

  (六)未按规定确认工程价款,隐匿收入。

  (七)审核工程价款结算情况:重点审核建筑项目合同与工程审计报告(或结算单,下同)项目是否一致,施工方最终结算价款与工程审计报告价格是否一致。

  (八)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收入是否存在异常。

  (九)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应当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5%。

  (十)审核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有无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二十五条 审核营业税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合法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合法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暂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在以后取得发票时再作扣除。

  (三)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工程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第二十六条 营业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分包工程所支付的金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分包款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分包方开具的正式发票)。纳税人因不能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凭证造成多缴税款的,可在办理项目清算时申请退税。

  (二) 甲方提供的设备,且符合苏地税[2003]238号文件列举名单的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审核建筑业甲供材应当重点关注:

  建筑业甲供材是指在一项建筑业工程项目建设中,由建设方提供全部或部分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成本费用由建设方自行入账,施工方按建设方要求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甲供材的形式包括:

  (一)建设方提供全部或部分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

  (二)建设方、施工方临时协议由建设方提供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或施工方以建设方名义购置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由建设方支付款项;

  (三)其他由主管税务机关界定为甲供材的形式。

  审核工程项目材料供应方式,是采取纳税人包工包料还是采取建设方供应材料;对于建设方供应材料的,重点审核建设方移交给施工方材料供应单,审核材料供应单与工程审计报告使用甲供材情况是否一致;对于包工包料的,重点审核施工方自行采购材料情况与建筑工程所用材料是否匹配。

  施工方开具建筑业发票时,发票金额中不应包括甲供材金额;如施工方开具建筑业发票时,发票金额中包括甲供材金额,甲供材价款应单独开具发票,并加盖甲供材发票不能作为成本核算凭证的戳记。

  建设方和施工方无论约定由哪一方负担甲供材税款,均应以施工方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甲供材税款。对约定建设方负担甲供材税款的,由施工方就税款部分开具建筑业发票给建设方,作为成本列支的凭证。

  票面金额为组成含税价格,含税价格=按甲供材金额计算的营业税税款/(1-税率)。

  第二十八条 审核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应当重点关注:

  (一)混淆成本归属期,提前结转或多结转工程成本费用;

  (二)虚列材料成本,虚增工程成本;

  (三)虚列营业费用,虚增工程成本;

  (四)对于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预计损失,企业提取未经核定的损失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作调整的;

  (五)已计入合同成本的借款费用,再重复计入财务费用或者应计入合同成本的支出而直接计入期间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作调整的;

  (六)各项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报批,是否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七)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是否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审核个人所得税应当重点关注:

  (一)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的个人合伙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审核建筑业发票时应当重点审核:

  收取工程款不开具发票;有无用白条或收据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发票的真伪;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内容与实际承接工程项目是否一致;发票金额与工程审计报告价款是否一致;发票金额中是否包括甲供材价款。

  第三十一条 审核税款缴纳情况:

  (一) 审核营业税等地方税税款缴纳情况:

  1、审核工程审计报告价款及甲供材价款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营业税;如建设方已代征甲供材税收的,还需审核代征甲供材税收的完税凭证。

  2、审核建筑业营业税是否及时缴纳,是否执行新条例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即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审核收到建筑业预收款是否及时纳税;审核在异地施工超过6个月未在异地缴纳税款,有无回机构所在地补缴营业税。

  3、审核销售自建建筑物有无缴纳自建行为的建筑业营业税。

  4、审核印花税是否按照合同金额贴花,没有贴花的是否按照要求进行了核定征收。

  (二)审核个人所得税税款缴纳情况:

  1、审核本地建安企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是否按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是否按工程业务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是否有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或征收不足的按规定补足征收。

  2、审核本地建安企业在我市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是否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依据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证明确定。

  3、审核外地来扬施工企业在我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在开具工程结算发票时是否先按工程价款1%的比例预缴个人所得税。

  (三)审核企业所得税税款缴纳情况:

  1、审核查账征收建安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是否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及劳务成本。

  2、审核查账征收的建安企业,季(月)度终了后,取得的本地工程收入和外地工程收入是否按照不低于工程收入0.8%和0.5%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既有本地工程收入又有外地工程收入的,是否分别计算后合并申报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减除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多退少补。

  3、审核核定征收的建安企业,季(月)度终了后,是否根据当期取得的工程收入,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企业根据全年实际取得的工程收入和其他收入,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减除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多退少补。

  4、审核未出具或使用过期作废的《外管证》的外地来扬施工企业,是否按照本地企业核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项目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见附件7、附件8)

  第三十三条 施工方应当在建筑业工程项目清算结束后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表》(见附件9)和《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见附件10),办理项目注销。

  项目注销受理岗在办理项目注销时,应当根据税务登记等基础信息、项目开票情况、税收缴纳情况等信息,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汇总所开具的发票和税款入库信息,并与工程竣工决算造价进行比对,存在差额的系统提示补开发票和税票;

  (二)对发票领销情况进行复核。

  经审核无误的,项目注销受理岗可按规定办理项目注销。清算工作完成后,前台不能就此工程项目再开具发票。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项目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下载: 附件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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