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函[2016]6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427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4-12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新型林业经营主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登记注册成立,即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427号建议的答复

闽地税函[2016]60号        2016-04-12

许光园代表:

  《关于支持发展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建议》(第1427号)收悉。对代表所提相关涉税建议,现答复如下:

  一、积极贯彻落实林业方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我局高度重视代表所提涉税建议,认真梳理国家现已出台的有关林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如果符合条件,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新型林业经营主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登记注册成立,即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对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该项税收优惠享受主体必须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建议新型林业经营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依法登记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便更好地用好、用足现有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限的说明

  根据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集中在中央,省级政府及地税部门无权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我们将进一步加强相关税收政策调研,并适时向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部门反映人大代表及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诉求。同时,全省地税系统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扶持林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大税收宣传、纳税辅导及帮扶力度,积极服务我省新型林业经营组织发展。

  非常感谢代表对地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恳请继续加强与地税部门的沟通联系,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帮助我们改进工作,共同推进我省新型林业经营组织实现更好、更快发展。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张祖康

  联 系 人:章志刚

  联系电话:0591-87980051,18059101765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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