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函[2009]27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5-13
摘要: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9]272号      2009-05-13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

  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的法规政策,切实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居民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1.1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1.2非居民企业的种类

  1.2.1非居民企业的分类

  1.2.1.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对于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另一类是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未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详见附件1:《我国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其中对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为我国的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表该非居民企业签订协议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经常性是指该项代理活动不是偶尔、短期发生,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对于非居民企业通过市场常规委托从事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该经纪代理人不应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1.2.1.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2.2本指引所提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有关工作指引只适用于上述1.2.1.2类别的非居民企业。

  1.3国税、地税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划分国税、地税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1.3.1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3.1.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无论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1.3.1.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

  1.3.1.3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1.3.2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3.2.1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

  1.3.2.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个人)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人等。

  第二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

  2.1征税原则

  2.1.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1.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2境内、境外所得来源地判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2.2.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2.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2.2.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2.2.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2.2.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2.2.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2.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范围

  对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2.4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2.4.1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2.4.1.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4.1.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4.1.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4.2收入全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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