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释义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4-27
摘要: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追缴税款的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条例释义】本条是有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也未自行申报纳税时,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的具体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追缴税款的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法这样规定是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款的需要。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具体包括哪些、追缴的相关程序等内容。所以有必要明确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以及规定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也未自行申报纳税时,为了使国家税收得到有效保护,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追缴。这一规定符合国家税收的优先地位,以保证作为国家稳定收人来源的税款的顺利收缴,避免国家税收流失。

  其他收入包括该纳税人直接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销售货物、工程、劳务等)、以及间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投资收益、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同时,本条规定的追缴税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不仅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同样也非常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同时只有在纳税人了解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才能够履行好缴纳税款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其总则中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只有纳税人知法懂法,税务机关才能更好地执法,纳税人人也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保证纳税人的知情权,才能够保障纳税人行使其他权利。比如,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请求赔偿权。税务机关在扣缴税款时,应包括税款、滞纳金及处罚的理由、金额、期限、方式均应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扣金额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

  三、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时,还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

  对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 %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对纳税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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