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04]16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8-17
摘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4]165号         2004-08-17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制订的《福建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福建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

  (一)1999年12月后退役的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省民政厅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当年度退役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专项预算。

  (三)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社会保障服务,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在退役后的一年内免费为其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鼓励各类有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有关部门应从政府安排的专项就业经费中给予职业介绍机构适当的经费补助。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全省各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考试考核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间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分局)要设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政策咨询窗口,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咨询服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均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大厅登记窗口或“绿色通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一律放开核准经营;对限制性国家专营或专控的经营项目,经批准亦允许经营。

  城镇退役士兵中的科技人员或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在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时,其智力成果、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法定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后,允许抵充40%的注册资本;属高新技术的,允许抵充50%的注册资本。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招聘人员时,优先招收、聘用城镇退役士兵,对于接纳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达10人以上的,允许其跨行跨类增加经营范围。

  对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临时性、季节性、流动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属省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免征农业税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并允许其配偶和子女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设区市的市区落户的,按照各设区市制定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和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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