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施工企业追求增值税专票,还是"裸价最低"?

来源:《建筑经济》 作者:刘衍伟 人气: 时间:2017-06-17
摘要: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计税环节中引入了进项抵扣机制,使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性得以充分显现。一种较普遍的观点就认为,工程项目若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缴交增值税,就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努力取得尽可能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这种说法是否真的站住脚呢?下

“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计税环节中引入了进项抵扣机制,使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性得以充分显现。一种较普遍的观点就认为,工程项目若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缴交增值税,就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努力取得尽可能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这种说法是否真的站住脚呢?下面就来一起看一下专业分析吧!

观点:施工企业不会因多取得增值税专票而降低税负和提高效益

很多业内人士强调,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施工企业要在经营过程中获取尽可能多的增值税专票,取得充足的进项税额用于增值税抵扣,这样就可以降低应纳税额来减轻企业税负。这里是把应纳税额误认为就是企业的最终税负,实质上是提醒施工企业在工程实施阶段尽可能多地支付增值税,尽可能做大进项税额以缩小应纳税额。其实,无论工程实施阶段承接多少进项税额,其与销项税额的差值部分,将以应纳税额的形式补齐。企业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多少仅带来应纳税额的变化,对于代表施工企业税负的销项税额并无必然影响。

基于增值税的进项抵扣机制,施工企业在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实为裸价最低原则

相比于营业税,增值税严格执行价税分离,引入了进项抵扣机制,在工程计价体系方面带来的相应变化是:税前工程造价中不再包含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建筑产品的人、材、机等各要素价格均以除税后的裸价计入成本。与此相应地,施工企业的成本控制理念也需随之转型调整,在采购材料与服务环节中,由原来的含税价格比选转变为裸价最低原则。

对于一个工程项目,在投标报价阶段,施工企业应在计税方法选择以及税费测算等环节着重考虑。而当工程项目完成合同签订进入实施阶段后,企业实际承担的税负已基本确定。此时,若仅从工程项目自身成本控制的角度出发,无需过多关注测算甚至竭力降低应纳税额。采购中要遵循的不外乎以下两点:一是坚持裸价最低的价格比选原则;二是确保实际发生的税金要对应取得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票。前者是成本管控的需要,旨在努力降低工程成本;后者是税额统计的需要,保证所承接税额能够顺利抵扣流转。坚持做到以上两点,只要产品裸价占优,取得多少增值税专票并无大碍,进多则纳少,进少则纳多,但无论如何组合,两者之和总是恒等于销项税额,不会直接影响和改变企业的税负。因此,在选择供应商时,不必专注和纠结于其提供增值税专票的多少。在采购中,不注重分析裸价成本,没有前提的一味追求增值税专票数量的做法更是不可取的。

裸价最低原则是指企业在采购材料与服务时,在产品质量和服务保障大致相当的前提下,采用剥离增值税后的裸价进行比价优选,从而做出采购决策。由于增值税普票不能用于进项税额抵扣,这里要剥离的增值税必须是以专票形式计列的税额,如果材料或服务的销售者因某种原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票而只承诺提供普票,则其报价中所含的增值税不得予以剥离,而应把含税价当作裸价直接参与价格对比。

施工企业采购材料与服务时,市场上的报价及最终成交价格往往都是含税的。这种以完税价作为报价或成交价格的情形,也就是财税36号文表述的“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在增值税的简易计税模式下,由于不存在进项抵扣问题,施工企业采购材料与服务时只需直接比较含税价做出采购抉择即可,这与原营业税模式下并无区别。对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在采购材料与服务前,务必清楚了解销售方提供何种发票以及对应的税率,并对各供应商所报含税价格(单价亦或总价均可)进行“价税分离”,以扣除增值税后的裸价进行比选。

注意事项一:在材料与服务裸价相同的情况下,施工企业更宜选择提供增值税专票数额较少的供应商

在材料与服务的裸价相同的前提下,多取得增值税专票,实质上相当于在采购环节先行向供应商多支付税款,随后相应向税务部门少缴交税款。这对企业并无益处,反而带来两种不利因素:一是先行多支付税款,略微加重企业资金压力;二是无谓占用进项税额的结余额度,缩小其他税额的可抵扣空间,可能造成企业结转的可抵扣进项税额无法及时抵扣。比如,财税36号文规定,施工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票,可以用于进项税抵扣,但必须在两年内抵扣完毕,超出两年后其剩余额度不能再行抵扣。如果企业两年内购置了大额固定资产,其税额抵扣空间又被无谓占用而造成税票的浪费,实为可惜。

注意事项二:企业在采购环节实际发生的增值税,务必按预先的约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应支付和承担的增值税为税前工程造价的11%,最终这个税负将全额传递流转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采购中发生的税款若没有取得相应的专票,则该部分税款无法纳入税额统计,不能计入进项税额用于抵扣,而成为企业超出11%的增值税率范围而额外多承担的税金,加重了企业税负。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无论是以税金亦或建筑产品要素成本价格的形式,这部分税负都无法转移流转给建设单位,而彻底成为施工企业自掏腰包的支付行为,相应抬高采购成本,侵吞企业赢利空间。

采购合同签订之前,施工企业应就销售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约定,并将双方的约定落实在合同条款中,进而降低企业税负风险。

综上所述,追求增值税专票取得数量并非企业效益最大化的不二选择,实际上施工企业在采购环节中遵循的成本控制理念应为裸价最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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