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7]3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6-09
摘要: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依法依规解决企业迁移问题。严禁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流动,坚决杜绝地区间争抢存量税源户现象;严禁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制推进企业迁移的行为;杜绝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超时办理企业迁移、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不良现象。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政办发[2017]32号        2017-06-09

  税屋提示——依据沈政办发[2017]10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修订]》的通知,自2017年1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9日

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破除我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以下简称企业迁移)工作中的行政障碍,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有序流动长效机制,进一步营造企业发展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地经营企业税务登记变更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16]47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沈政发[2016]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相关行为。

  第三条 迁移企业范围包括除个体工商户外各类纳税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迁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依法依规解决企业迁移问题。严禁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流动,坚决杜绝地区间争抢存量税源户现象;严禁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制推进企业迁移的行为;杜绝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超时办理企业迁移、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工商登记迁移办理

  第六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入登记,并获取《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

  (二)企业持《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向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迁出登记;

  (三)经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同意后,企业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7个要件:

  (一)《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关于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决议或者决定:

  1.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2.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4.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

  (五)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要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出时限为1个工作日;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入时限累计为2个工作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三章 国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迁移后,申请办理国税登记迁移。

  第十条 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初审报经市国税局调整完毕后,由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通知企业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企业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3个要件: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新领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国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对增值税一般人企业应审核受理迁移前报税及收缴“金税卡”、“报税卡”情况;

  (五)申请迁移时上一月或季度所属期的纳税申报工作及结清税款情况;

  (六)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七)企业结存发票的,发票验旧或缴销、企业《发票领购簿》收缴情况;

  (八)企业有关税务资格取消情况;

  (九)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十)企业违法违章、在查案件情况。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国税登记迁出时限为2个工作日;迁入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国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四章 地税登记迁移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出登记;

  (二)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对迁移企业审查合格后,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并口头告知企业于3个工作日后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三)企业向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申请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应当提交下列2个要件:

  (一)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企业办理地税登记迁移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交材料是否准确;

  (二)提交材料是否完整合法;

  (三)身份证明是否与本人一致;

  (四)企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况;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缴销情况;

  (六)企业是否有在查案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地税登记迁出;迁入地地税办税服务厅应于企业递交迁入申请当日办结地税登记迁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当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五章 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百强企业是指申请迁移时前一年度纳税总额位列我市所有纳税企业前100名(含)的企业。

  第十九条 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经联席会议同意后正式启动。

  第二十条 启动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所需前置程序具体如下:

  (一)纳税百强企业提交迁移申请。

  (二)召开联席会议审议纳税百强企业迁移工作。

  (三)经联席会议同意后,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迁出地与迁入地,依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该企业前一年或前三年平均财力基数,进行财力划转协商,于10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逾期未签订协议的,由市政府决定财力划转标准,有关地区和部门据此执行。

  (四)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纳税百强企业启动迁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纳税百强企业持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依据前条款规定办理工商、国税、地税登记迁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要采取明察暗访、实地调研等方式,定期对本系统内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要做好自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有效杜绝“吃拿卡要”、“生冷硬”等现象发生,确保企业迁移工作顺畅、高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政府网站、12345热线、市有关部门监督电话等载体,畅通企业诉求渠道,及时了解、解决企业迁移困难、问题。市有关部门监督电话:

  市政府办公厅:22739103、22720321

  市营商局:83962592

  市工商局:24011822

  市国税局:22563148

  市地税局:22660066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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