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商银行系统有关营业税政策的整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中国工商银行是我国银行系统的支柱企业,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是我国银行系统的支柱企业,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金融企业的业务特点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对新税制的实施和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便于今后更好地落实,现将涉及工商银行系统的营业税政策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废止的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号,财税字[1996]050号出台后废止,)规定:新财务制度实施后,金融保险企业从1994年3月2日起,将1994年1月1日企业有关外币账户年初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余额;以后企业再发生外币业务时,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按照上述外汇汇率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同时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财税[2001]21号又调至5%)规定:

  ⑴、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⑵、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⑶、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约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废止)规定:

  ⑴、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力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⑵、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⑶、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⑷、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己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有效文件:

  (一)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0号)规定: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对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5、《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7月27日起,免征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自2003年7月3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有关征税及履行纳税义务相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7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或支出),如联行往来、同业往来等等,按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缴纳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营业额减除项目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607号)规定: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应划分清楚各自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未划分清楚各自营业额的,一律按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征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经营的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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