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规定摘编

来源:扒开税雾 作者:胡晓明 人气: 时间:2018-05-14
摘要:《扒开税雾》按: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视同销售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需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白了什么时候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还能知

  《扒开税雾》按: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视同销售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需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白了什么时候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还能知道应该在什么时候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有关政策规定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由于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比较多,散见于多个文件之中,给学习掌握这些政策规定带来诸多不便之处。小编系统收集整理了现行有效的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并对其中的补充规定注明政策适用的起始时间,以飨读者。

  一、有关增值税课税对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第六条(自2005年2月1日起——编者注)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税〔2017〕58号文将本条款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编者注)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指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三种情形——编者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六、(自2016年9月1日起——编者注)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编者注)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编者注)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编者注)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编者注)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编者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二、(自2017年7月1日起——编者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自2017年7月1日起——编者注)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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