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8-19
摘要: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8]134号      1998-08-19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款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第三条 [条款失效]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华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东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华东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四)华中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五)西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六)山东,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古,重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所属电力企业以省级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七)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简称汇缴企业;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简称汇缴成员企业。

  第四条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条款失效]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必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认可,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第八条 [条款失效]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其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来分别计算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九条 [条款失效]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汇缴成员企业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汇缴企业不得再统一计提;汇缴企业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可按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办法分摊到汇缴成员企业,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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