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报送资料和数据的基本法规规定和罚则

来源:一叶税舟 作者:叶全华 人气: 时间:2018-05-02
摘要:近期,有人问了一个问题,在对某企业纳税评估的过程中,企业口头表示同意自查,但是一直以权签人不在为由,一再拖延提交自查表,并至今不交。在之前约谈记录中已经明确告知其提交自查表的期限,现已经超期很久。针对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采取处罚措施? 一、

  近期,有人问了一个问题,在对某企业纳税评估的过程中,企业口头表示同意自查,但是一直以“权签”人不在为由,一再拖延提交自查表,并至今不交。在之前约谈记录中已经明确告知其提交自查表的期限,现已经超期很久。针对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采取处罚措施?

  一、纳税人报送资料和数据的基本法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修改过程: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以及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并可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目前,已经有许多原备案资料改为以电子申报代替纸质资料备案、改为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的办法。

  第三十四和三十五条对报送资料也有明确的规定,只是需要注意后续电子数据申报之后的变化。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的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存储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依据。这是明确税务机关有提取电子数据的权力,实际是一项基本的权力,多数建账纳税人都已经采用电算化。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随着放管服等措施的推进和纳税申报信息化的完善,许多资料已经或取消或改为以报代备、企业留成备查。如近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因此,纳税人可以注意政策的变化。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第十九条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笔者一叶税舟的理解是,通过约谈,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举证资料,包括自查材料。

  6.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人、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综上,纳税人报送资料,有规定备案的、有提出申请的,一般这样的情况下基本能够报送资料。但是,对于处于评估、检查或稽查状态下,有些纳税人往往就会有各种借口下的“拖延”,实际就是拒绝报送资料,只是采用了“软”性表达。

  那么,对于问题中的“拒绝”提交自查报告是否就无法处理了呢?显然是不会的。笔者认为,这种要求提供自查资料的情形,符合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规定,只是注意,需要通过约谈形式来进行明确要求。因此,对于执法过程,需要格外的注意细节。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和数据的罚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链接: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纳税人拒绝提交应当提交的资料的,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的。对于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找不到为借口,则有可能会以涉嫌刑责而给予调查。因此,对于自查报告还是需要按照要求给予提交,并且也是一种陈述自己意见的较好方式。

  对于拒绝提交自查报告的,经催办无效的,也可以根据发现的线索或者依据,移交稽查处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对于拒不提交资料的,除了可以处罚外,也可以按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具体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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