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8年1月份,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8]44号文制定下发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该套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

  2008年1月份,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8]44号文制定下发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该套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此后,税务总局又下发了若干文件,对企业预缴所得税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以下我们就新预缴申报表的变化及其后相关文件精神作一分析:

  一、新企业所得税预缴税申报表变化

  1、报表适用对象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根据所得税征收方式不同分为A类和B类,其中A类申报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报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B类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方式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原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体系的预缴申报表,且分别按查账征收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设置不同的报表。同时,原内资企业按核定征收办法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进行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申报缴纳时使用的是同一张申报表,而新的B类申报表只是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所得税时使用。

  2、报表体系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报表共22行,包括据实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和总分机构纳税人四个部分。这样的体系与原内、外资企业使用的报表均不同,以内资企业为例,原预缴纳税申报表共14行,整个体系分为据实预缴和实行按上年实际数分期预缴两个部分,其中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包括在据实预缴部分中。B类申报表的体系也有变化,相比较原内资企业核定征收方式下使用的报表,原报表共8行,两种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只分别填写“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而新表共15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增加了“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且每种方式都分别增加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比原报表更为详细。此外,新申报表还增加了减免所得税额一项。

  3、各项目金额填写变化:这里有变化的主要是新申报表中的A类申报表,A类报表对于据实预缴的纳税人,要分列本期金额和累计金额,累计金额填写的是纳税人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季度或月份最后一日的累计数。这与现行内、外资企业预缴申报表都是有区别的。原内资申报表据实预缴的纳税人的各行次只要求填写累计金额,而原外资申报表填写的则是季度合计数。

  4、应纳税所得额确定的变化:新申报表要求预缴所得税时按会计核算数额填报,不要求进行纳税调整,同时在确认本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原内资申报表要求在会计利润基础上作纳税调增、调减,并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原外资申报表也是要求填写依税法规定应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和本年度以前季度的亏损后确认本季度应纳税所得额。

  5、适用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B类申报表,在计算本期应补(退)所得税前增加了“减免所得税”栏,填写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而在原申报表中,根据当时适用的国税发[2000]38号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因此原适用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申报表也不允许填写“减免所得税”;

  6、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总、分机构应就地分期预缴所得税。财预[2008]10号文《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对总、分机构就地预缴所得税额分摊比例及分摊办法作了具体规定。为了确定各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及分配税额,总分机构纳税人还需要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这是原申报表中没有的。该表只在每个季度由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报送一次,而A类和B类预缴纳税申报表则视预缴方式不同,按月或按季度报送。另外,关于分配比例的计算要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也就是说,三项因素的累计数并不是本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相关数字,而是以前年度的数字,且不同月份这些数字使用的年度也是不同的。

  二、相关后续文件规定

  1、2008年1月底,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8]17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明确对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根据新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而目前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尚未出台。文件还规定,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和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以及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 2008年一季度均改为按季度预缴。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出台,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措施。

  2、3月21日,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税函[2008]251号文《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根据新税法,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该文件就小型微利企业如何预缴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规定,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度填写A类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文件对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如何计算作了说明,同时要求企业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如认定其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则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文件规定填报申报表。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如经核实当年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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