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1999]129号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4-06
摘要: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资质证明,有一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应为具有承担项目风险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银发[1999]129号       1999-04-06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管理,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贷款人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四条 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资质证明,有一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应为具有承担项目风险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户;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落实贷款保证单位,或有与申请贷款数额相对应的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抵押物或质物;

  (五)项目已纳入国家建设计划、信贷指导性计划,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六)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七)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能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八)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并在贷款使用前投入项目建设;

  (九)建设项目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十)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周期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必须严格按贷款人的贷款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由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对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信贷计划的项目,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尽快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进行确认。评估工作原则上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借贷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审查同意贷款后,原则上5天内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和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的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的抵押物、质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押(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及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借款人对在建工程的自有投资应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作为抵押物的在建工程必须到当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有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由于借款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变更或失去保证资格、能力的,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保证手续。未经贷款人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有其他违反借款合同行为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部分,贷款人应退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同签定前办理在建工程保险。是否办理在建工程保险,由借贷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在建工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条 办理在建工程保险的,借款人在抵押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审查发放贷款,对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要逐级上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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