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新政及其沿革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但是自国家1993年底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存在弱化现象...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但是自国家1993年底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存在弱化现象。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房价居高不下,国家为了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税收调控力度,在要求各地普遍落实对开发项目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于2006年12月2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就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操作程序和相关政策进行了统一规定和明确。?

  一、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关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曾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922号)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购入的土地,分别转让土地的行为,应按最基本的核算项目,分次分别计征土地增值税。

  但是,目前在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实务中,开发产品成本核算对象是指在开发产品成本的计算中,为了归集和分配开发费用而确定的费用承担者。企业应根据其开发项目的特点及实际情况,按照下列原则,选择成本核算对象:①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的概算或施工图预算所列单项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②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由同一施工单位施工的,可以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③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和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成本核算对象应在开发项目开工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更不能相互混淆。

  此外,为了满足人民基本住宅需要,引导房地产市场向“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建设方向发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强调:“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但是,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经常出现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共在一个开发项目中情形,比如商住两用楼、大户型和中小户型共存等。那么对此究竟如何计算其增值额未明确。

  因此,新文件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明确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方法和顺序?

  《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将征税范围界定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即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将应税收入范围界定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即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新文件对于应当作为视同销售收入的范围明确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将确认时点明确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将确认方法和顺序明确为“首先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其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将房地产企业自用或出租行为明确为“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三、明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疑难问题?

  (一)明确了扣除项目凭证标准

  新文件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这表明,房地产企业只要取得施工单位建筑发票,虽然尚未支付对方工程款,但是可以作为扣除项目。

  (二)明确了税务机关核定扣除项目权力

  新文件明确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第二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中除“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之外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核定权力,核定方法为“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三)明确配套设施成本费用扣除原则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配套设施种类繁多,产权不一,根据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配比和相关性原则,新文件明确按以下规定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也就是说,凡是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或者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不仅其成本费用可作为扣除项目,还可不需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

  (四)明确精品房追修费扣除

  房地产企业销售的开发产品有“装修房”和“毛坯房”。根据相关性原则,新文件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成本。?

  (五)明确预提费用扣除原则

  在现行税制中,预提费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内资房地产企业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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