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关于“非受益性劳务”的规定解析

来源:中税答疑 作者:中税答疑 人气: 时间:2017-04-28
摘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34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导致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减少的关联劳务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34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导致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减少的关联劳务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该条还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做出了解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劳务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受益性交易,即劳务接受方应当因为此项劳务而获得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二是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定价。换言之,如果一项关联劳务不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按照改公告第35条规定,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的“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针对6号公告的这一规定,发生关联劳务交易的企业,特别是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照该公告第35条识别劳务交易是否为“非受益性劳务”,对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不应税前扣除:”

一、劳务接受方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再从关联方购买相同劳务属于重复,不能再产生经济利益。例如某企业内部的技术部门已对生产部门提供了技术服务,又从关联方购买相同的技术服务,则关联劳务产生的支出不能再增加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不能税前扣除。

二、劳务接受方接受的此项劳务不是为了增进劳务接受方的利益,而是出于保障劳务接受方的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行的控制、管理、监督活动。如企业接受母公司或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为编制局域经营报告而采集、统计、分析数据,此类活动的受益人为投资方而非劳务接受方,因此不应由劳务接受方税前扣除。

三、此项劳务不是针对劳务接受方实施的,而是企业集团整体的整合和规划,或者是因劳务接受方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例如企业的母公司开展集团内的重组或改变企业的法律形式,这种情况下劳务接受方虽然可能获得经济利益,但与劳务无关。

四、劳务接受方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活动,如果再接受劳务,属于同一项服务重复购买。例如企业与关联方已经签订无形资产使用合同,合同中明确关联方应向企业提供与无形资产使用的有关咨询服务,但企业又就此项咨询服务与关联方另外签订劳务合同,则因该合同支付的金额不应税前扣除。

五、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例如单一生产职能的企业接受关于市场营销的关联劳务,因为企业不承担与销售有关的风险,就不能扣除因该劳务发生的支出。

六、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假如非关联方不会购买或实施此项劳务,说明此项劳务交易不能增进其经济利益,仅仅是因为存在关联关系而产生的利益输送方式,支出一方不应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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