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前计提营业税但未到纳税义务发生情形处理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9-11
摘要:这种情形其实挺多的,比如一些提供服务的企业,未到结算期,但根据会计计提的收入,同时计提了营业税,这个计提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不需要当期计缴的,只是在损益表上体现了配比的利润计算。那这种情形下的计提的营业税,在营改增之后,其实并不需要计缴营业

这种情形其实挺多的,比如一些提供服务的企业,未到结算期,但根据会计计提的收入,同时计提了营业税,这个计提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不需要当期计缴的,只是在损益表上体现了配比的利润计算。那这种情形下的计提的营业税,在营改增之后,其实并不需要计缴营业税了,因为其纳税义务被增值税替代了,需要重新计量增值税的税额来计缴。

财会【2016】22号文件对此特别提到:

3.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而会计司的解读意见中是这样描述的:

《规定》第二(二)3项中,企业在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且已经计提营业税但未缴纳的,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销项税额时,该调整后的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调整后的收入,即不含税销售额。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看到如下两种的处理意见:

一是如果原来计提了收入,但没有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其实这是不完善的,则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义务时,计提销项税额,同时冲减收入,注意,这儿的收入是当期的收入,并不是追溯之前期间冲减,其实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涉及调整追溯成本,也易混乱会计处理。至于如果不够冲减的,则只能先以负数显示了。

案例:某企业在营改增前2016年4月计提收入50000元,但是由于约定是在2016年6月份收款,当时也未计提营业税及附加,营改增后的税率是6%,试进行其会计处理说明。

2016年4月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在2016年6月合同约定要收款,当月假设也收到了这笔款项,50000/1.06*6%=2830.19元,此时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主营业务收入 2830.1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830.19

在上面的会计处理中,大家可以发现,2016年4月其实是发生了虚增的利润空间。此时有的财务人士可能想,营改增了,我们能否纠正一下上面的未计提营业税,直接在2016年5月计提出来增值税呢?小编认为是可行的,因为这才是真实的补充完善了当下的计税完善性,只是就算计提出来销项也是不能在5月计缴,仍记在待转销项税额中,仍需在6月转入到销项税额当中。但是财会【2016】22号显然是简化处理,在后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直接调整到位,这也行,毕竟过渡期就是一阵,尽管会计报表有可能存在水分,但也不去完美的追求了。

仍承上述的案例,我们假设企业在2016年4月进行了计提营业税及附加的处理,此时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当时发生时计提营业税是50000*5%=2500元,附加税费中城建税:2500*7%=175元,教育费附加:2500*3%=75元,地方教育附加:2500*2%=50元,共计是2800元,下面的待交是小编作的区分,现实当中纳税人可以灵活运用待交的营业税的事项。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8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待交)2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175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75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方教育附加 50

我们再看财会【2016】22号文件的要求:

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在达成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即2016年5月并不需要做调整账务处理,在2016年6月收款时,纳税义务发生了,即需要进行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待交)25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175
借: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75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方教育附加 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800

为何这儿是冲减主营业务收入,并不是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呢?小编理解,这儿主要是考虑了后续的问题,理论上在这儿确实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比较好,如果跨年度了呢?因此这儿并没有来格的逻辑考虑,只是通过收入来统一过渡处理,其实是虚增了收入的问题。不过我们要结合下面的增值税的处理,来统一看待这个问题。营业税是价内税,增值税是价外税,下面的增值税计提处理如下:

借:主营业务收入 2830.1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830.19

注意,这儿小编有二个说明,一是为何用的明细科目不是待转销项税额呢?在这儿小编认为是明显的要计税了,如果还未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在5月进行这个处理,记入待转销是对的,但这个表述,财会【2016】22号小编认为是描述的有点不完善的。二是为何这儿不计提附加税费了,因为大家都知道,增值税是根据抵减进行后确定应纳税额,于此才需要计缴附加费用,一般期末一并计出来,并不需要单独计算出来。就算营业税时代,很多企业也是月底一并计提附加税费的,只是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为了完善的说明,单独进行了一笔业务计提的体现。

又说回来了,主营业务收入的冲减净额是30.19元,相当于少了30.19元,这整体上跟不含税金额相比较是多了的,因为冲减营业税及附加时增加了收入,故此这个逻辑是存在问题的。只能说,财会【2016】22号文件中对此处理,是一种简化的方式,并不是一种完美的方式。

在这儿补充一个事项,有的同仁对于“调整后的收入”,认为是调整营业税及附加后的收入,一并进行计算增值税,这明显是错误的计算,为何要形式上的会计处理呢?后来会计司的解释中也说明,调整后的收入是指不含税收入的意思,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也是这样计算的。所以我们不宜形式上地理解文件,因为表达的结果导向是关键,过程是不是完美,包括试点也是不完美的一样,我们只要保持一个不断改善、统一的比较口径就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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